签约公司向网络主播索要巨额违约金,是否支持?

2024/07/18 16:54:12 查看108次 来源:贾慈航律师

从目前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相关案件情况来看,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大多属于网络直播合作的非典型商务合作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这类合同绝大多数约定了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者其计算方法,且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数额巨大,动辄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常常是网络主播违约时所获直播收入的几十倍乃至上百倍,加之此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率颇高,因此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点。

在确定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于签约公司要求网络主播为其跳槽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或仲裁请求,需要综合考量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以及签约公司在个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在个案中,签约公司主张的网络主播跳槽违约金如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则可视为签约公司已放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其余部分。但签约公司主张的网络主播跳槽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或者要求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则须由签约公司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二是签约公司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的损失。一方面,签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网络主播使用签约公司指定直播账号期间,签约公司为此账号或网络主播从事了哪些投资行为、为此花费了多少资金以及这些投资对直播影响力的提升和流量增加产生了哪些重要影响。另一方面,签约公司一般都具有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生良性循环获得回报的运营特点。有鉴于此,网络主播的跳槽违约必然会给签约公司带来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事实上,网络主播前期因直播从签约公司处获得的收入,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反证网络主播的跳槽违约会给签约公司带来较大的预期利益损失。

三是违约事实及其后果。网络主播的跳槽违约行为可能是一次违约,也可能构成两次违约,不同违约情形对违约金数额的裁量影响迥异。一种情况是网络主播“撂挑子不干了”,违约行为仅仅表现为违反合同约定,未届合同期满不再参与签约公司约定的直播行为。此种情况给签约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前期投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另一种情况是网络主播“脚踩两只船”,合作期内擅自停止合作,不按约定参加直播,构成第一次违约;合同尚未解除,违约不参与原签约公司网络直播,但擅自到其他商家从事直播行为取得收益。此时网络主播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跳槽”违约,给签约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前期投入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外,还有可能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且有一定的“引流”后果,势必给签约公司带来自己投资培养竞争对手、减损自己市场份额等性质更加恶劣、更加难以接受的损害。

四是网络主播在合作期内从签约公司处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以及网络主播的支付能力。实践中,确定网络主播跳槽违约金数额时,不宜使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利是一个基本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网络主播在合作期内从签约公司处所获得的实际收入情况,还要结合网络主播的违约事实、签约公司的实际损害以及合同违约条款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酌定。倘若网络主播仅仅是类似于“撂挑子不干了”的一次违约,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到其他公司从事同类主播行为,此时如果网络主播从签约公司处获得的实际收入不足以填补签约公司所受损失而签约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相应数额时,可以适当考量申请人的支付能力。另外,当网络主播脚踩两只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到其他公司从事同类主播取得收益从而构成两次违约时,在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时,应综合考虑从原签约公司处获得的实际收入情况、从新公司所获收益情况等因素,若所得数额仍不足以填补原签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时,可以考虑支持原签约公司增加违约金相应数额的诉讼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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