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区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024/08/20 11:24:17 查看681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导读:京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游、华天骄参与办理的区政府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案件,经过全面的调查、质证,在开庭过程中据理力争,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区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不但具有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活动的主体权利,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原告胡某等36人为山西省运城市某村村民。2023年2月27日,原告胡某等36人向被告某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书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对原告胡某等36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3年4月20日,运城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原告胡某等36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某村胡某等36人向区政府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回复》,答复内容为:2004年,山西某公司与某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方协议一直履行。现该村胡某等36人认为未获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向区政府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收到申请后,委托某街道办事处积极协调调查,正积极推进召集某公司、某村居民委员会积极沟通,化解纠纷。原告胡某等36人不服该回复,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撤销运城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作出的《关于某村胡某等36人向区政府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胡某等36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后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律师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或作出批复之前承包土地被占用,不能免除市、县人民政府法定补偿安置义务,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子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集体士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是土地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在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或作出批复之前承包土地或宅基地被占用,不能免除市、县人民政府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信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共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决定。市、县政府的补偿安置职责不因委托、他人实施而免除法定职责。集体土地征收活动中,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其将具体工作委托给其他行政主体乃至民事主体实施,并不免除其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贵,乡镇政府、街道办等受托主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在这次土地征收和强占过程中无论被告委托给谁实施,都应该承担相应补偿职责。本案中,原告36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核心目的是请求政府的安置补偿,但被告的回复没有回答其补偿安置权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实现、如何实现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从本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区、县级人民政府,不但具有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权利,也负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如果您在土地征收征收过程中,遇到补偿安置不合理、或者未及时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一定要及时维权,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免费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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