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3 16:46:20 查看7209次 来源:陈小丹律师
夫妻一方借钱炒股亏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究其本质是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和债务人配偶承担补充责任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夫妻一方为了炒股而向第三人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债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认定标准:第一是举债需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是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推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炒股负债是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借款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因个案情况不同法院判决认定亦有区别。
(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2022)辽09民终407号
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均很明确,且宋某奎对借款事实不否认,能够确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案涉借款发生在赵某英与宋某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奎长达20余年的炒股行为,赵某英是明知的,但其抗辩称,宋某奎炒股所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常理不符,且二人协议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于赵某英所有,亦有逃避外债之嫌。因此,赵某英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外债为夫妻共同外债,并判令赵某英付连带偿还责任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2020)津02民终739号
法院认为,付某峰向孔某军借到的款项发生于付某峰与张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入被付某峰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用于股票经营。期间,付某峰通过其股票资金账户多次向张某红的银行账户转账转出款项,并以该账户内的资金归还了张某红名下房屋的剩余贷款。而张某红的银行账户亦存在向付某峰股票资金账户转款的情形。同时,以付某峰为借款人,以张某红为抵押人的400万元银行借款,大部分转入付某峰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用于股票经营,一小部分由被张某红使用。以上种种情形表明股票经营系夫妻的共同意志,所获收益亦属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张某红显然从中受益。虽然,付某峰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还存在他人资金转入及转出的情形,但因货币属于种类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占有即所有。因此,付某峰以此为由抗辩其股票资金账户转出至张某红名下账户的款项并非孔某所借款项,显然违背了货币的基本属性,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孔某军作为债权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被付某峰及张某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孔某军主张涉案借款属于付某峰、张某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张某红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认定为个人债务:
(2020)沪0105民初3780号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邵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邵某英从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审理中亦拒绝追认,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某英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结合借款前后两被告工作收入及家庭支出状况,本案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用途系用于炒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由被告章某建用于炒股,且是借用其女儿章某婷的证券账户操作,被告章某建转入该股票账户的资金金额远高于其从中取出金额,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邵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的来说,对于夫妻一方借钱炒股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借款的目的、金额、资金流水、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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