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补偿决定应撤销

2024/09/12 11:11:46 查看67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有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是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某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某区政府发布《银、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某房屋位于淮安市某区的房屋3号楼205号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某区政府依征收部门中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 027.15元;2.被征收人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本案的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法院的裁判依法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由被拆迁者本人挑选决定,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当然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在选择补偿方式时,应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和利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补偿方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这意味着拆迁方案应该提供至少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此外,还有房票宅基地迁建这两种补偿方式,虽然房票和宅基地迁建不是法定补偿方式,但它们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补偿选项,具体取决于当地的相关政策规定。因此,土地征收中的补偿方式不仅仅是货币补偿,还包括房屋产权调换、房票和宅基地迁建等多种方式,以满足不同被征收人的需求和选择。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规定了政府作为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并强调了征收过程的程序化,以及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征收和补偿活动的规范化,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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