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于明确了,“过劳死”被认定为工亡

2019/01/30 15:26:18 查看1356次 来源:丁科峰律师

  一、基本案情

  A系芜湖B公司销售,被常年派驻并负责湖南和湖北区域销售工作,为维系老客户和开拓新客户,常年无休。芜湖B公司决定召开年会并要求包括A在内的外派销售回芜湖参会,A接到通知后,先从湖南赶到武汉布置工作,后马不停蹄的赶回芜湖。在回芜湖后的会前有限时间里,在紧张准备会议材料的同时,还要处理区域销售工作,与领导探讨销售政策,协调处理业务单位的年度结算,甚至连退换货还要一一落实。会中,A脸色苍白冒汗并呕吐,在同事的一再要求回去休息时,A仍坚持开完年会。据A同事称,当晚,A还在带病工作,准备第二天的会议材料。由于过度疲劳,A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昏迷,直到次日上午9点左右被发现,报120,经抢救无效死亡。A的家属向芜湖某社保局申报工亡,但未予认定。

  二、律师接洽

  面对不利的不予认定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A的家属经人介绍与本律师联系,在经过详细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后,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处理有相当的难度,难度至少有四点,第一“过劳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暂无明确法律依据;第二,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理解不一;第三,出差的整个过程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期间争议很大;第四,如何理解“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亦有很大争议。经过本律师客观的评析,A的家属希望律师尽力一搏,遂要求委托本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三、代理观点

  一、A回芜湖开会应定性为“因公外出”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明确得出A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场所是在湖南长沙,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和工作地点在空间上具有一致性。特殊情况下,所在用人单位和工作地点在空间上可以分离,甚至可以相互位于不同的地域。所谓“因工外出”,一般情况下理解为“离开公司,外出办公”,但在用人单位与工作地点空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理解为“离开工作地点(场所),外出办公”更为合理及符合实际。A离开工作场所湖南长沙回芜湖是为了参加公司销售会议,应属A工作范畴,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即A回芜湖参加销售会议应定性为“因公外出”,即“出差”。另A回芜湖这段时间应定性为“因公外出期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等,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

  二、A在芜湖出差期间如何认定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A回芜湖期间如何认定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系本案关键之一。A回芜湖参加销售会议系因公外出行为,此已有明确论述。因公出差的专项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公司安排的特定工作任务。出差的特点亦决定了出差期间的任一时刻都是在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进行准备或实际执行。鉴于此,出差期间的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程度的流动性和任意性特点;而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延续性和出差期间合一性特点。即A在出差期间只要是在开展工作、进行工作准备或者处在正常生理、生活需要范围内(如吃饭、晚上休息等)均应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关于“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精神来看,出差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相对较为宽松,只要不是纯粹进行完全与工作状态无关的个人活动时,均可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如超出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完全与工作无关或对工作无任何意义,而进行的纯属个人娱乐性质的唱歌或喝酒等的空间和时间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上述理解具有合理性,亦被司法审判实践所广泛接受。

  三、A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A符合“突发疾病”

  所谓“突发疾病”是指身体状况突然出现严重问题,从表面上看,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认为如不立即进行治疗或者抢救,将会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或生命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2月14日晚,A在准备第二天的会议材料过程中,微感身体不适,便倒床小憩,在小憩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昏迷,后被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记载死因为脑溢血,即认为A在晚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无不当,且符合客观事实。

  (二)A突发疾病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退一万步说,就算上述有关出差期间如何认定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观点值得商榷。通过原告提交的会议通知、证明(周礼)、工伤申报资料(工伤发生经过叙述部分)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经庭审调查的情况看,A在2015年2月14日晚上准备第二天开会的汇报材料系属客观事实。另外,2月14日晚上A回到他母亲家里,只是临时居住,此与出差期间住宾馆性质上并无差别。即2月14日晚上A回到临时居住的地方准备第二天的会议材料,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A在2月14日晚上工作小憩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昏迷,后被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此,完全可以认定A突发疾病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三)A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

  如何理解“经抢救无效死亡”成为本案的关键。抢救分为两种,一种是未进医院,由患者身边的人进行抢救;另一种是进医院抢救。我们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形,如果患者一开始未住院的话,那么进医院之前还要经过院前急救程序,简单的说就是“救护车院前急救”。这种情况下的抢救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不单指在抢救室上手术台的那一刻,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以理解为只要启动了120程序,抢救就已经开始了。即就算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已死亡,也应理解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理解出现分歧时,作出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理解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救护车达到现场后这一时间节点发现A处于死亡状态,并不能证明拨打120时A就已经死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微感身体不适并不能等同于突发疾病

  微感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应严格从严界定,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微感身体不适相比较突发疾病来说,程度较轻,仅是由于疲劳等原因导致出现身体的一些轻微的异常反应,从表面上看,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觉得达到了需要治疗或者抢救的程度。而突发疾病是指患者身体机能出现了严重问题,若不立即治疗或者抢救,足以危及患者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A在2月14日下午及晚上工作过程中出现头疼、呕吐等状况,结合A生前的工作情况看,一般人都会认为是由于工作劳累导致,只要休息会就能恢复。如果这种情况下,被送医救治或者抢救明显也不符合实际。所以认为A在2月14日及晚上工作过程中微感身体不适不能认定为突发疾病。退一万步说就算从实质来看当时确属身体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但从表面上看,不足以让一个正常人感觉需要立即治疗或者抢救了,A当时的处置并无不当。

  四、A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一)A符合“突发疾病死亡”

  突发疾病死亡的外延理应包括先微感身体不适,后突然恶化死亡。病情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情况是病情非常严重,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第二种情况是病情较为严重,达到需要抢救的程度,进行抢救;第三种情况是刚发病时不是很严重,只是微感身体有些不适,此种情况下,正常人一般不会想到它的严重程度,更谈不上要治疗或抢救,但这种情况在临床上存在突然恶化死亡的情况。第一、二种情况暂不作讨论。本案A突发疾病属于第三种情形,A于2月14日下午及晚上工作过程中只是微感身体不适。当天晚上A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急剧恶化昏迷,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上述第三种情况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突发疾病死亡的外延应当包括突发疾病后因客观限制导致无法抢救死亡。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理解为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来不及抢救死亡以及因客观限制不能进行抢救死亡。其中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包括猝死等这一类疾病发生与死亡结果之间几乎不存在间隔,即客观不存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可能性;来不及抢救死亡的情形包括疾病发生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非常短,来不及采取抢救措施;因客观限制不能进行抢救是指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由于死者当时身处环境的特殊性及结合自身因突发疾病丧失或者基本丧失自救或者求救的客观情况,导致就算疾病发生与死亡结果出现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鉴于存在上述客观原因导致抢救成为客观不能。本案中A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出现疾病足以威胁生命的情况下,不可能不通过拨打110等方式进行求救,唯一的解释是A当时已经丧失或者基本丧失自救或者求救的能力,即A突发疾病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抢救死亡,亦符合突发疾病死亡广义的特征。另,突发疾病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在前文已有观点表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A在微感身体不适后未进行救治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A于14日下午及晚上工作过程中微感身体不适时,只表现为脸色苍白、冒冷汗等症状,任何一个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不会想到要去医院进行救治或抢救,而基本都会认为只是有点劳累而已,休息一会就没事了。在这种情况下,认为A对未进行医疗救治而导致病情恶化死亡存在主观过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若及时救治可能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是救治成功也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

  五、A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A突发脑溢血死亡是因工作过度劳累导致,应定性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知道,A在担任湖南区域销售负责人时,工作强度极大,经常性的加班、高强度工作成为家常便饭,以至于在2014年12月体检时身体状况就已经因为过度劳累及为维护客户经常性陪客喝酒,产生了一些问题,医院在体检报告中建议多注意休息,避免疲劳,少喝酒。然2015年初公司又增加A湖北省区域销售工作,这让A的工作压力变得更加巨大,此后A更加拼命的工作,每天都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劳累工作之下,休息时间几乎是微乎其微。在接到公司开会通知后,便亲自驱车数百公里,从湖南赶往湖北处理完事情后,便马不停蹄的赶往芜湖。最后在芜湖出差期间的高强度工作成为其生命陨落的最后一根稻草。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论是从字面上解释还是从理论上解释都应包括因工作过度劳累导致职工出现疾病或死亡。另外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工作过度劳累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从A最近的一份体检报告可以知道,A生前并未查出患有脑溢血。体检报告记载“谷丙转氨酶偏高: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然A因为对工作兢兢业业,另外作为湖南、湖北区域销售负责人,事情繁多,根本没有太多的时间休息,经常性的加班和超负荷工作已成为A家常便饭和常态。在此背景下足以认定A突发脑溢血死亡与其过度劳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从情理角度看,一个人因连续加班、工作过于劳累而患病甚至死亡,显然都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论是“过劳病”还是“过劳死”,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让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是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过劳病”、“过劳死”无疑都应该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六、就算本案不属于典型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将本案比照工伤认定处理有一定的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下称133号文)中明确规定,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133号文的性质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审判中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必要性,亦被现阶段司法审判实践所接受。《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归纳了两类适用的法律规范:一种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另一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具有极其重要作用,分析我国目前行政管理的现实,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还处于初建阶段,要使国家行政管理完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尚需时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行政审判中适当地参照这类规范性文件,也是必要的。

  七、认定本案为工伤符合工伤等劳动法律立法本意及立法趋势

  我国劳动立法主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是不争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立法的广义范畴,延续了劳动立法的基本立法本意。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过于单一和片面,未能从其内涵和外延上进行客观、全面的理解,以至于做出了有悖劳动立法本意的理解,从而作出了错误了工伤认定决定。

  扩大视同工伤的情形,是立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了一定范围的扩大。因工作过度劳累导致疾病或者死亡当属工伤情形,我想这是每一个正常人都能作此理解的,此亦符合法理。有鉴于此,从立法趋势上看,“过劳伤”或“过劳死”迟早会被纳入工伤法律规定中的。

  八、认定本案为工伤,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认定本案为工伤,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尊重,也是对已故A的尊重,更是对已故A遗孀和幼女的尊重。A去世后,留下了遗孀杨艳辉(本案原告)及年仅两岁左右的女儿,并且客观使他们孤儿寡母从此丧失了经济来源,现在的日常开销只能救济于七十多岁高龄母亲微薄的退休金及其他亲友的零星接济,日常生活可谓捉襟见肘。法不外乎人情,鉴于此,恳请法院能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A一个迟来的告慰,也给予这对孤儿寡母一个最基本的尊重。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芜湖某社保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的家属最后获得工亡待遇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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