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7 14:40:35 查看132次 来源:申思律师
关于运用民俗习惯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有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直接依据有:《合同法》第22条(承诺的方式)、第26条(承诺的生效)、第60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6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1]、第92条(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125条(合同解释)、第136条(买卖合同中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第293条(客运合同的成立)、第368条(保管合同中附随义务)等9个法条直接包含交易习惯的概念,《物权法》第85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第116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也规定了习惯的运用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风俗习惯”,《海商法》规定了“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习俗”。因此,我国民法已经承认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地位。
《民法总则》第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民法总则》将习惯确认为民事法律渊源,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这里的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2]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它已经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自发地调整人们的行为,是为特定区域、行业、圈子内的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的规则;三是具有可证明性,援引习惯 法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习惯法的存在。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既与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关于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相一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尤其是在商事领域和社会基层),根据习惯裁判更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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