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2 15:33:52 查看50次 来源:顾继宪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日,原告关某由案外人王某介绍到临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楼工作。6月6日,关某在施工中被墙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经查,该项目楼由B建设集团承建,2023年1月,B建设集团与C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墙板安装分包给C公司,同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关某向驻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驻地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某不服仲裁裁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工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以及实际施工人欠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应由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到案涉工地上班系被告A公司的安排,且无法证明其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此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驳回了原告关某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劳动者就业时,应注意及时与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下列凭证综合考量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者在工作中应注意保存上述相关材料,避免发生争议后因无法举证导致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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