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9 10:19:29 查看17次 来源:席帅律师
【原创】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如何区分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刘某(刘某系A公司的大股东)与王某洽谈合作,双方基于合作共赢的理念,刘某拟将A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并在此后多次召开股东会明确王某股东身份,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暴发等客观原因,直至2023年底,尚未彻底完成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自2023年1月起,王某已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参与公司部分项目运营管理。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每个季度会在包含王某在内的股东微信群中公示。2024年3月,王某突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依照相关高管的薪资水平向其发放自2023年2月起至2024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第一A公司和王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之所以会参与A公司部分项目的运营管理,并非基于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是基于股权合作关系,为了使自己谋取更多的分红利益。第二王某在所谓的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并不受A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管理,其更多的是行使股东的权利,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第三王某与A公司从始至终未约定过劳动报酬、社保待遇,王某也从未向A公司主张过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与A公司属于股权合作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劳动报酬等未予以支持。
2、重点来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及劳动关系,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同时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合作关系主要受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所调整,合作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当事方之间不存在如劳动关系那般紧密的身份上的隶属性。
【律师建议】
1、针对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应建立完善的入职、工资、福利、考勤、休假、离职等相应的规章制度,针对规章制度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主程序制定及培训送达;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双倍工资或构成法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律师提示广大的劳动者,需要建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及时进行留存,如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防止权利被侵害时出现举证不能的风险。
3、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获得对外公示的效力。否则有可能节外生枝,发生不可预测的变故,这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存在着法律风险。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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