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16 17:36:28 查看16次 来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本案中,上诉人白某给被上诉人王某承包的小吃店提供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某通过微信向白某发送要货清单,白某则根据王某的要货清单向其提供货物并发送记账明细和供货金额,在合作期间,白某给王某提供价值370160元的货物,王某向白某支付货款12970元,剩余尾款未支付,经白某多次催要,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357190元货款,白某委托茂弘律师起诉到法院,一审期间,王某辩称5月份的货物一直由雇员何某负责签收,并且白某未提供签收单据,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白某提供的货物,无法核对供货金额,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白某支付5月份之前的货款198390元,资金占用费用1351.4元,白某认为一审对于本案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损害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于是白某再次委托茂弘律师提起诉讼,二审中,茂弘律师提交新证据,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帮助当事人追回357190元货款。
本案焦点
白某和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确认;王某拖欠货款具体金额的认定。
诉讼策略
接受白某委托后,茂弘律师重点搜集分析白某向王某提供货物的凭证以及对货物金额的详细核算,针对白某合理的诉讼制定详细的诉讼策略。
一审庭审中,王某辩称签字收货的并不是自己,并且白某也未提供具体的供货签收凭证,对白某提供的货物是否送到店里不知情,对白某所主张的货物金额不认可,雇员何某辩称,订货人是王某,对白某提供的货物情况无法确认,需白某提供王某签字的供货单确认。
一审虽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认定王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对于白某5月份供货的事实和具体货款的金额未予认定,使白某利益受损,白某提起二审。
二审庭审中,茂弘律师针对本案存在的焦点,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提交了关键有效的答辩意见。
第一、涉案的小吃店实际注册人虽为李某,但王某从李某处承包了该店的实际经营权,在合作期间,白某和王某一直是通过微信完成供货及支付货款,王某提供供货清单并在签收货物后,通过微信向白某支付货款,因此,白某和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
第二、对于5月份的供货情况和货款金额的确认,茂弘律师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王某发送供货清单后,白某根据清单向王某提供货物,王某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货款金额,从双方的聊天记录,证明白某向王某提供共计370160元的货物,王某支付了12970元货款后,剩余357190元货款逾期未支付。王某承认白某供货的事实,但不认可货款的具体数额,王某未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在存在供货事实的前提下,理应按照白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供货金额。一审对于上诉人在5月份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金额未予认定,损害白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采纳我所律师的答辩意见,改判王某向白某支付357190元货款,庭审结束后,王某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认可茂弘律师的专业能力并表示感谢!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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