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0 16:20:02 查看32次 来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一种急性起病,神经系统自身免疫性疾病。以神经根、外周神经损害为主,伴有脑脊液中蛋白-细胞分离为特征的综合症。多数患者发病前有巨细胞病毒、EB病毒或支原体等感染,但少数病例可能与免疫损伤有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在事故后发病的现象也时常发生,关于赔偿时是否应该以交通事故与本病的因果关系程度进行赔偿也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发生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刘某被机动车碰撞,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被认定负有全责。刘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后在治疗过程中刘某被诊断出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
本案中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诱发的格林巴利综合征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赔偿。
对方观点
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刘某交通事故对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与治理格林巴利综合征所花费用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与格林巴利综合征无因果关系,但有可能为诱发因素。保险公司于诉讼中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依据,愿意承担合理损失15%的赔偿责任。
茂弘观点
我所律师在审判中坚持认为法医鉴定角度的参与度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比例,前者从医疗科学角度考量,后者除考虑因果关系外,还要考虑归责原则、过错程度、损失承担的公平性等。交通事故发生前,刘系正常工作、生活状态,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客观后果。从法律层面来看,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增加了刘某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的客观可能性,可以视为其发病的充分原因,即使该可能性在法医理论的角度难以直接确定或加以量化,但不影响交通事故产生导致刘某格林巴利综合征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驾驶人及承保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鉴定意见仅是从医学角度分析原告患病的原因力大小。但是纵观全案,原告既往体健,并未有该病病史,结合诊断报告可以推知格林巴利综合症系交通事故诱发。医学上无法证明刘某在无交通事故外伤诱因下自身必然患病,且无证据显示刘某在事故及治疗时存在过错。因此,仅仅以医学上的危险因素为依据减轻侵权人责任,按照参与度予以赔偿对被侵权人有失公允。故而,在判决中采纳了我所律师的答辩意见。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及驾驶人支付约170余万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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