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4 22:21:13 查看47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西岸山林水语新城翡翠湾XX座XX房,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XX,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街道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XXX,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XXX.
上诉人涂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丁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4)川1724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24)川1724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丁某某返还上诉人涂某某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并支付上诉人涂某某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返还清时止,以11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1年贷款平均利率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3778.4元;
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某某、丁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丁某某仅收到上诉人涂某某宅基地款32000元,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1、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涂某某玉被上诉人何某某、丁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何某某、丁某某将位于大竹县文星镇莲花村小拱桥预制房地基三间出售给上诉人涂某某,总价为82000元,上诉人涂某某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2000元交付给了何某某,另外的50000元涂某某到银行取款,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了何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庭审中涂某某提供了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流水,涂某1、刘某1的证词,能够证明涂某某将50000元宅基地款交付给了何某某的妻子,当日有50000元的取款记录,以及涂某某后面多次通过电话与何某某、丁某某沟通,俩位被上诉人均认可已经收到涂某某交付的购买宅基地款项,若俩位被上诉人未收到涂某某应当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项,则俩位被上诉人会一直催涂某某缴纳,更不会在2012年又将另外一间地基出售给涂某某,何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作出的陈述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涂某某未将50000元购买的地基款支付给两位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大竹交通事故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大竹县律师
2、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何某某、丁某某将位于大竹县文星镇莲花村小拱桥预制房地基一间出售给上诉人涂某某,总价为29000元,涂某某将29100元分两次存入案外人涂某1的银行账户,涂某1取现金将29100元交付给了两位被上诉人,庭审中涂某某提供了证据《土地转让协议》、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涂某1出庭作证以及刘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涂某某已经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项29100元,事后涂某某多次通过电话与两位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涂某某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项111000元,而一审法院未认定两位被上诉人收到29100元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可能只签订协议,而不收取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俩位被上诉人仅收到购买宅基地款32000元明显错误。
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5月2日起至返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明显加重返还义务的负担。因此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该认为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1、因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地基不能建房,且合同属于无效,而该款项一直留存在俩被上诉人处,若该款项存于银行,则至少有存款利息,该存款利息留存在两位被上诉人处,若两位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则明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利息未认定,明显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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