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2024/12/27 11:37:25 查看25次 来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虽然现行刑法没有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表述为自首的条件但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仍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19761130日出生。2002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200312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1221日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8月间到江阴市月城镇北兆村后高岸圩50号邻居陆金宝家盗窃作案4共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赃款800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20062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向被告人周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6200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案发后其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退还部分赃款经侦查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并予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8月间先后4次到江阴市月城镇北兆村后高岸圩50号邻居陆金宝家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2005825日、26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陆金宝家中向被害人沈秀英(陆金宝妻子)承认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写了基本内容为借沈秀英人民币8200的借条及承诺以工资还款的保证书。同年829被害人陆金宝向江阴市月城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周某某向其承认盗窃事实及书写保证书等情况。同年102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沈秀英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11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至江阴市月城派出所经审讯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及制订还款计划之后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该案起了帮助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盗窃犯罪对被害人带来的危害其行为应予肯定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周某某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的情节未充分考虑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周某某仅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的情节尚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6331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未追缴之赃款人民币6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主要问题

1.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2.盗窃犯罪的累犯如何适用加重处罚?

四、裁判理由

()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后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周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虽然不同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其是将自己置于随时因为被害人的告发而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势下。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害人报案行为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在这种主观心态下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与其向司法机关投案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其次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在这方面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与向司法机关投案都能够实现上述目的。最后符合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国家确立自首制度并给予从宽处罚原因是自首反映其一定的悔罪心理即使是因慑于法律的威力也反映了犯罪人再犯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并书写保证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得到不报案的承诺相反其清楚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将其提交司法机关处理后侦查机关依据被害人告发对其传唤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侦查机关凭周某某书写的借条及保证书迅速侦破案件周某某以自己的劳动所得归还了部分赃款节约了司法资源亦体现了其再犯危险性的减弱。综上对周某某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对本案这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是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的:
第一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
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成立自首的标准是三要件说即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要求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条规定成立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修改时删掉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但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仍是题中应有之义。这样讲的理由在于: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当然寓含在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之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引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国家审查和裁判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人在主观意识上是不可能不考虑其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的而这一意识中的结论当然只能是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而不是相反。对这一题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明确的解答《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构成自首需要犯罪行为人接受审查和裁判。综上所述虽然现行刑法没有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表述为自首的条件但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仍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因此对周某某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不能仅以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为判断条件还必须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第二关于投案对象。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规定投案的对象除司法机关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因为向这些机关或个人投案最终必将会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情形刑法和《解释》未作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必须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亦即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行为人交付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
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并同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而导致的司法处理的这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首服制度对于首服我国古代就有规定现在有些国家刑法中仍有规定。一般认为构成首服有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人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二是告知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三是行为人须同意有告诉权的人将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机关。首服从表现形式上虽然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具有与自首相同的效果。因此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首服制度但对于首服者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此类案件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被害人的相关行为只是对启动犯罪追诉程序产生条件作用。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同时表示其愿接受法律制裁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我们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
周某某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况。因此周某某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其此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要注意到周某某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的行为说明其有悔改心理这可以成为定罪后影响量刑的情节即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这一行为对于确认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没有独立的条件意义。
然而周某某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毕竟是一种程度很深的悔罪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在客观上也具有积极意义所以对其在量刑时从轻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同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上即规定了盗窃案件中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在盗窃数额相应的刑罚以上从重处罚的原则。之所以对这种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加重处罚主要是因为累犯体现了行为人较高的人身危险性理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如果不如此就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如甲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出狱后又盗窃他人现金9900全部挥霍构成累犯。乙先后两次盗窃他人现金9900也全部挥霍属于初犯。按照犯罪地盗窃数额巨大10000元的起点标准法院对乙按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甲以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累犯情节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此就体现出对甲具有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的刑法总则要求。如果甲、乙都不是累犯根据二人相同的犯罪数额和情节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甲系累犯因而把甲作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在数额巨大对应的刑罚幅度内从重量刑即体现了对累犯的依法从重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对甲按数额较大量刑对其只能判刑三年这实际上对累犯没有从重。可见将累犯作为加重情节在一定情况下是合理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可以并非是应当也就是说对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具体是否需要在盗窃数额相应的刑罚以上从重处罚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判定。
那么对于盗窃罪如何适用累犯情节进行加重处罚呢?首先认定盗窃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定要结合具体盗窃数额来综合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累犯作为盗窃犯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持有异议认为这是两次从重第一次是把本应在第一档法定刑内量刑的犯罪拿到第二档去量刑第二次是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对其再从重处罚。这种观点并非全无道理。
我们说如果不区分各种情况将累犯一律作为加重处罚情形确有重复加重之嫌。如累犯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或巨大标准的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可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适用加重情节显然不当。但当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对没有累犯情节亦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年而对具有累犯情节的如对其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年这实际上对累犯没有从重。在此情形下把具有累犯情节的作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在三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既体现了对累犯的依法从重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一般而言将累犯认定为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应以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条件。其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不是应当。因此对累犯即使盗窃数额接近巨大或特别巨大标准并不是一律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否加重处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对具有下列情形的累犯应加重处罚:主观恶性深的累犯如有的因盗窃犯罪或其他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进行盗窃犯罪的;或者原因盗窃等犯罪多次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继续盗窃犯罪的;或者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进行盗窃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危害较大的等;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以及不愿意退赔的;无其他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的。
总之在量刑时要把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结果、自首、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起来作出适当的评价在量刑中正确体现。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200312月刑满释放本次犯罪发生于20058依法构成累犯。其盗窃数额为7000达到江苏地区盗窃犯罪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具备了加重处罚的条件。但考虑到周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投案并以劳动所得给被害人部分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行为虽然不构成自首毕竟反映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的降低对侦破案件事实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理应得到从宽处罚。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和其他量刑情节没有对其加重处罚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理是恰当的。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7号指导案例:周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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