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13 11:28:08 查看37次 来源:周晨律师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刘姗
2018年7月31日,张某入职某体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某体育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张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自某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张某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7.44元。某体育公司向张某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张某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天津某冠公司的投资人(持有95%的股份),经营业务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某之妻投资的天津某冠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
某体育公司认为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 038.04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 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之妻的投资行为与张某存在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张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张某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判令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1.竞业限制纠纷审理中,是否审查“商业秘密”?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具体而言:
原告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列出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
2.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能否主张竞业限制权益?
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离职后入职用工单位的竞争对手处。
由于劳动合同法创设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同时亦对该种保护设置一定条件的限制,以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用工情形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故该二者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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