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44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某主张在2011年9月7日与温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这与2015年9月白某某签名的涉案表白卡上所述“尽管我们在2011年9月份为了买房让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而办理了假离婚手续……我们一家三口仍然照常生活在一起,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内容并不一致,且双方婚内购置的鼎太风华等四套写字楼在2011年9月7日之后仍登记为双方共有,涉案住宅、写字楼等房产的出租事务及租金收取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也基本上是由白某某经手办理,故白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白某某在二审中对其所称“除办学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来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白某某在表白卡中明确承诺“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时也未对财产来源进行区分,白某某称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相关财产来源进行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苏州天利津富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款分配的问题。白某某对该项投资事实并无异议,温某某有权主张分配该笔款项及相关收益,白某某虽称一、二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分割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关于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一、二审法院本着便利生产生活、价值相当、适当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进行了分割,且房产并非现金,难以做到完全平均分配,故白某某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便直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创办时间及预期利益问题。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述规定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本案中,白某某虽称其早在2000年便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但从涉案并民证字第010307号登记证书的内容看,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是在2008年2月才通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结合2015年9月白某某签字的表白卡上所述“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内容,本案中,即便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2008年2月取得法人资格前已实际从事招生等办学活动,温某某对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其与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合法收益也有权主张分割。白某某称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故一、二审对相关办学收益进行分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并未直接判令对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办学收益进行分配,从具体判项上来看,所分配的财产均为房产、汽车等具体财产门类,对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预期、期待利益,也仅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告知温某某“可在相应证据完善、具备时另案主张”,故对白某某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