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维权赔偿合辑223: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那些事

2025/04/03 15:15:31 查看47次 来源:顾继宪律师

典型案例:薛某国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工伤行政确认案——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案情简介

薛某国受雇于高某军,在某市内河道供热管网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该工程系某集团公司发包给某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处”),安装工程处转包给包工头薛某照,薛某照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模型支拆部分分包给高某军,由高某军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7月3日,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从板槽上坠落,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2018年5月6日,某市区人民法院对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国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4日,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薛某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和安装工程处均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案涉供热管网工程由某集团公司发包给安装工程处,但安装工程处却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薛某照,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高某军。受雇于高某军的薛某国,在工程上干活时因工受伤,安装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薛某国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市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按照工伤程序对薛某国申请作出处理。

安装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真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避免用工单位通过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安装工程处转包承包业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某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对薛某国因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对转包情况下工伤认定类纠纷具有示范意义。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此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

本案中,安装工程处将其从某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属于转包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如果安装工程处在薛某国发生事故后不承担工伤责任,相当于其从转包行为中获得了收益(避免了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亦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

(四)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据此,尽管劳动者与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惩戒,同时考虑了实际施工人往往缺乏赔偿能力,由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得以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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