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4 15:29:01 查看34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例分享
王某涉嫌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近3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6000余人,2021年起诉人数攀升至9800余人,2022年起诉9300余人。
一、案情简介
2021年至2022年8月,王某伙同其他人从事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活动,通过TG等网络软件,非法获取、出售涉及公民股票、期货等特定活动的个人信息数据,并通过USDT虚拟币、支付宝口令红包等进行结算,交易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四千余万条,违法所得一千八百万元以上。于2022年8月被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1.公安侦查阶段
王某被羁押后,其家属委托笔者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承办本案。在接受委托后,笔者第一时间会见了涉案当事人并积极与公安经办人员沟通,了解到本案涉及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千万条,违法所得千万元以上,已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5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后,笔者在王某羁押期间共前往临安区看守所会见王某12次详细了解案情并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多种途径积极地与主办警官多次沟通请教。寻找本案难点、疑点、重点,在短暂的时间撰写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但因本案王某涉及非法获利金额之多,公民个人信息之广,笔者申请的取保候审最终并未通过。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中王某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总数4296万条,其中纯裸号1503万条,带标签号2703万条,带名字号90万条。阅卷后辩护人与公诉人多次进行沟通,交换了意见,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本案移交临安区人民法院审判。
三、辩护意见
审判阶段,辩护人结合案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单纯手机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具体到本案中,在卷证据中缺乏涉案4296万条公民信息的书证材料,看不到这些公民信息的内容,无法确定电子数据中的文件资料记载了哪些信息。如果文件仅记载公民的电话号码信息,没有公民姓名,或者名称中只有一个单姓或署名为小姐、女士、先生或绰号等明显不是自然人个人姓名,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2.不宜通过抽样认定全案信息条数及有效性。公安机关对王某的电子设备进行扣押后,并未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电子设备里的导出数据进行司法鉴定。
侦查机关从涉案的4296万条信息中抽取100条股民手机号码进行拨打,并根据是否接通电话和是否注册过证券期货平台作为标准,最终类比适用涉案全部信息条数认定,辩护人认为,涉案100条信息作为样本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且均为裸号,不宜作为认定4296万条信息全部有效的标准。
3.被告人王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案发后,王某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查封涉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股票账户、银行账户中违法所得予以提取、冻结,属于主动退缴,积极挽回法秩序损失,向良善法秩序回归,在很大程度上修复了自身的犯罪危害,起到实际弥补效果。
四、审判结果
笔者在介入案件后,在庭审上通过积极有效地沟通交流以及专业的法律意见向主审法官指出了本案存在的问题,并提交了相关司法判例作为裁判结果的参考,最终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8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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