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詹某某涉外电信诈骗一案逮捕后获缓刑

2025/04/24 15:55:44 查看37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境外诈骗尤其高发,2023年一月至十一月为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我国多部门联合严厉打击为境外诈骗集团提供推广引流、转账洗钱、技术开发、组织偷渡等非法服务的涉诈黑灰产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7.9万名,其中包括诈骗集团幕后“金主”、头目和骨干263名。同时,先后派出工作组赴泰国、菲律宾、柬埔寨、老挝、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多个国家开展国际执法合作,捣毁一大批境外诈骗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3000余名。

一、案情简介

 2021年起,詹某某和同乡赴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某诈骗窝点,在该诈骗窝点中相互配合,利用多个涉黄app伪装成客服、派单员、激活专员等身份与被害人接触,并以提供“约/炮”服务为名诱使被害人刷单转账,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詹某某两次加入上述团伙,并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担任该团伙某诈骗小组组长。2023年5月10日,詹某某被杭州公安于外省抓获,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1.公安侦查阶段

詹某某被羁押后,其家属委托郭晨阳律师作为詹某某的辩护人承办本案。在接受委托后,郭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涉案当事人并积极与公安经办人员沟通,了解到本案当事人詹某某于2021年至2022年曾赴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某诈骗集团工作。因此,根据笔者办理过相关案件的经验,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打击力度非常大,定罪标准较普通诈骗更低,初步判断詹某某应已达到电信诈骗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介入后,郭晨阳律师展开了漫长且富有成效地辩护历程,在詹某某羁押期间,郭律师共前往上城区看守所会见詹某某14次。在侦查阶段,郭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并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多种途径积极地与主办警官保持良性沟通,寻找本案难点、疑点、重点,撰写并提交了详细地取保候审申请书。后续,在上城区公安分局向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笔者也持续沟通,并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建议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主要了解到两点对詹某某最终量刑十分不利:

其一,公安查证有明确被害人的诈骗金额金额约为数万元。而根据《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规定:“(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因詹某某等人是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某诈骗集团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故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条之情形“…4.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结合第(三)条通过计算可知,在境外涉诈金额超过24000元即构成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詹某某有极大可能会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期;

此外,纵使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根据2021年发布的《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毫无疑问,詹某某也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也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

其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2)普通业务组长,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量刑时参考具体犯罪时间和作用。"故詹某某作为组长,可能需对其手下业务员的涉案金额予以负责,而本案中詹某某之组员不乏获利巨大者。

因此,如果本案中詹某某作为普通业务组长来认定并将其组员的诈骗金额都予以核算,其涉案金额将远超《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 “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样,詹某某可能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甚至更高的法定刑。


结合上文,无论如何认定,詹某某的涉案行为至少属于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期,这对于本案的詹某某及其家属来说实难接受。故而,笔者的目标是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詹某某争取一个能接受的刑期。

经笔者分析,因决定詹某某法定刑的事实已避无可避,故而要想取得好的结果,只能寻求从犯的认定,以适用刑法对于从犯减轻的规定,笔者相信如能认定,詹某某适用缓刑也或有可能。故,争取从犯被笔者确定为该案最主要之辩护策略。

与此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羁押日久詹某某迫切渴望自由,笔者除提交详细专业辩护意见外也提交了詹某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全方位的推动案件向有利詹某某的方向推进。


笔者通过详细参阅案卷证据,结合确立的辩护思路向检察院提供交了相应的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意见简要概述如下:

1、詹某某是第二次入职该诈骗团伙后才正式升任组长,与其上级管理层相比,其在整个诈骗团伙中起到的作用被逐级弱化,更应以类似于底层业务员的层级论处。故,应以詹某某自身的获利和诈骗金额来计算最终定罪数额,而非以业务组长身份来认定。同时笔者通过查询案例发现,涉外电诈案件中业务组长涉案金额认定适用组员之规定且认定从犯存在先例,适用并无法律上之阻碍。

2、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往往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对境内造成境内不特定群众大量财产损失。但正是由于境外电诈团伙的组织严密性,导致巨额诈骗钱款大部分被金字塔顶端管理者攫取,底层员工乃至小组长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领取少量固定工资、提成,成为领导者实施诈骗的工具。本案中,詹某某固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主观恶意较小,在诈骗给团伙中人生自由受限且护照被扣押,第二次入职根本目的是拿回护照并回国,是较为被动地参与了诈骗行为,并未达到深度筹划、统筹安排的程度,其在诈骗团伙中并不具备个体的不可替代性和诈骗团伙成员的黏合性。因此,笔者提出根据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刑事责任也更宜适用从犯情节予以合法、合理减轻。

3、笔者认为,诈骗犯罪作为侵财类犯罪,对于每一笔的诈骗金额都应查证属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不能查证属实的,也需要结合相应的银行流水和交易记录进行推定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缺乏相应的证据,仅根据相关同案犯的笔录,不能确定詹某某最终的涉案金额,应按照对嫌疑人有利的原则予以认定。

4、詹某某有主动离开过诈骗团伙向良善法秩序回归的情况以及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和从宽情节。


综上,经过和承办检察官的多次沟通,笔者详细地阐述了相关的法律意见,虽然案件移交伊始,承办检察官因该诈骗集团组织严密、詹某某为业务组长且有两次加入等情节,并不准备认定詹某某为从犯但是,经过笔者整个案件中多次提交相关意见并沟通,在检察官提审过詹某某后,检察院决定采纳笔者提出的主要意见,对詹某某予以认定从犯并出具缓刑的量刑意见,最终詹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此,案件获得了初步的良好结果,詹某某颇为兴奋,后本案移交上城区人民法院并正式进入审判阶段。

案件移交法院后,因本案存在管辖权问题,迟迟未能开庭,詹某某在看守所多次询问笔者其何时能够释放,其心情迫切可见一斑。相对应的,笔者也多频次联系法官以关注是否获得管辖权以及是否确定开庭时间。

最终,上城区人民法院获得了管辖权并排期开庭。根据庭审情况及笔者的持续努力,合议庭综合评议,欲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并当庭宣判,但因一同案犯未能于庭前缴纳罚金,合议庭决定待该同案犯凑足并缴纳罚金后择期宣判,这意味着,詹某某等人还需在看守所羁押一段时日。

故在中午休庭时,詹某某等同案犯的家属为了能够尽快让各被告人释放,共同帮助未缴纳罚金被告人凑足罚金并缴纳。鉴于此,合议庭在下午庭审中当庭宣判,对詹某某适用缓刑。庭后,法院对詹某某做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詹某某经近一年的羁押,终于重获自由,笔者持续努力也终有收获。


刑事案件须抽丝剥茧,唯有把握细节、层层推进方能有效辩护。本案侦办之初,詹某某可能面临3年到10年甚至更高刑期的判罚结果,但最终在郭晨阳律师的努力争取下,如愿判处缓刑并与家人团聚。笔者认为,该转变并不是某一时刻好运突然降临,而是先经专业分析确立辩护策略,后经与各阶段办案人员频繁沟通并提出相关意见,最终因先前种种努力形成了合力,才取得令多方满意的结果。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詹某某在羁押期间,因笔者频繁与其会见,故而能够真切感受到其真诚悔过的态度,其在给家人的信件中多次表示内心的愧疚与后悔,以及对于未来的展望。

诚然,詹某某触犯刑法理应受到惩罚,但是换个角度看,詹某某的事情绝非个例,本案背后是一个法律意识淡薄的青年成为境外电诈势力的廉价牺牲品,并为自己的一时糊涂付出惨痛代价的辛酸历程。以本案为例,或只有刑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最终处理,坚持了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在量刑上从轻从宽,起到判处一个、教育一片、引领全部的示范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也是笔者等法律人孜孜不倦所追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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