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崔某某涉嫌生产、提供、销售假药一案移送机关撤回全案

2025/04/25 16:32:34 查看141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1、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因李某某已经罹患肝癌无法负担正规的抗癌药物,故其通过病友群找到相关抗癌药粉自行灌装并服用和出售。但由于病情不断加重自己灌装药粉不便,且适时崔某某正在待业急需工作,故出于帮助崔某某生活和方便自己的想法,李某某支付费用雇佣崔某某帮助其灌装该“抗癌”药粉(工作主要为灌装胶囊及贴标封装并寄出)。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提供崔某某灌装药粉所需的一切材料,并且传授崔某某灌装方法,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22年2月被警方查获。经调查,崔某某灌装的药粉主要为卡博替尼、劳拉、克唑替尼、梅沙替尼、乐伐替尼等医药中间体,属假药。后崔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取保候审。

2、办案过程

崔某某本人被取保候审后,其委托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介入本案。经郭晨阳律师多次与崔某某了解情况并与办案警官有效沟通,明了基本案情后郭律师得出了初步的辩护思路,认为崔某某的行为依据《刑诉法》第十六条及《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可免予刑事处罚,并以此为突破点出具了专业意见以供办案机关参考,希望能够对崔某某终止侦查。

 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阅卷后更加认定了崔某某的行为可能无罪,于是出具了更为详细的法律意见并持续的与检察官沟通,交流案情进展。最终辩护人提出了可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相关规定,请求检察院对崔某某做出法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1)主观上崔某某违法性认识不足。李某某在开始时对崔某某说涉案的粉末属于保健品,崔某某后来才得知灌装药粉是可能供病人使用的药品,开始时其认识不到涉案行为是在生产、销售假药,且崔某某自始至终仅与李某某对接,在得到李某某自己也服用涉案药品并且有效的正向反馈下,其对于灌装假药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预估确实有限。(2)客观上崔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可看出,最终流入患者手中的“药品”虽然有副作用但是具有一定的疗效,鉴于在整个犯罪链条下游中大多数的涉案人员自身或其亲属都患有癌症,这些药品客观上均流入了经济状况不好的病人手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实害结果。(3)崔某某在整个涉案行为中处次要的地位,起辅助作用。其一,唐律有言“诸恶以造意为首”, 崔某某非犯意发起者;其二,崔某某工作具有较高的机械性和重复性,任何人都可以替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极小,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团队的黏合性;其三,涉案药物、空胶囊、打标机以及天平等一系列可能用到的犯罪工具系李某某提供,且灌装药物的标准以及灌装的操作方法都是李某某传授,较之他人,其推动整个犯罪进程的作用微乎其微。(4)崔某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类似于陆勇(我不是药神电影原型)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上游生产、售卖的嫌疑人因具备牟取暴利、扰乱药品管理秩序的主观动机,应予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科处刑罚,但崔某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作用极为有限,应当予以合理区分。同时,李某某因为自己罹患肝癌,经济困难而开始出售具有一定效果的涉案药物中间体,崔某某帮助其灌装假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社会普罗大众所理解。

3、办案结果

 最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多次沟通,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对崔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最终公安机关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撤回全案。

     根据辩护人检索,审查起诉阶段移送机关撤回(全案)的类似做法可以追溯到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但经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多次修改,该做法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出于旧有司法实践的惯性,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直接撤回移送案件的程序倒流行为依然是一种不少见的隐形程序。虽然最终并非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某种程度上讲该案件也宣告结束,崔某某最终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一番努力终有收获。

4、办案感悟

 法律无情人有情,法情并重暖人心。法律不会放过一个有罪的人,但是司法也温暖每个可能犯错但尚能挽救的人,本案中的崔某某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在辩护人争取下达到法情平衡的典型。

      在笔者看来,在这一类的假药案件中,执法者与司法者们以履行职责为己任,但是,有些涉案人员也只是为了自己生命的延续才触犯法律,在两者之间需要一个情与法的微妙平衡,辩护人特殊的地位或许是该平衡中必不可少的一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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