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9 10:01:03 查看80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山东梁某某与山东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材料公司”)负责管理生产和客户业务工作的杨某某联系,委托该新材料公司加工彩钢板,杨某某在接受委托后将梁某某的微信推给排产员,梁某某将自己的加工要求发送到排产员工的办公手机,排产员将加工生产详情以排产单的形式上报给杨某某。排产单的内容包括“喷码为GUANZHOUX州55%AL-ZN2001/4/10”等内容。
后梁某某自行采购镀锌卷,将打码字样“guanzhou”标识等字样的侧护板提供给该新材料公司。该新材料公司在未得到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原材料进行了喷漆、打码、包装并加工成彩钢板。后梁某某安排将该货物运输到山西晋城出售。经过统计共售出120.7吨,收到货款共计8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立案调查,欲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发生后,杨某某的家属多方运作,也曾委托本地的律师为杨某某进行辩护,但是随着案件拖延日久,案件始终未能有突破性进展,收效甚微。后经过多方辗转,终于在即将移送审查起诉前,委托到郭晨阳、赵荻律师的手中。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从家属处了解到初步的案情,并知晓了家属的诉求,但刑事案件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部分经过多方转述后可能存在部分失真,当务之急就是前往会见杨某某本人从其口中了解案情和诉求。郭晨阳、赵荻律师在做好会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后即奔赴山东会见当事人。
会见杨某某后,辩护人了解到其对于自己涉案十分不解,觉得非常冤枉,希望辩护人能够为其做无罪辩护。后续,辩护律师积极的与办案机关机关沟通案情,且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检索和类案查询,做到了对案件基本情况心中有数并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思路。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了冠县人民检察院阅卷,因案卷材料众多,案情复杂,故两位辩护律师发分工合作,经过详细的阅卷和交流并结合之前的准备工作,以最快的时间撰写了《审查起诉阶段初步法律意见书》,并约见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并提交文书。
主要观点如下(简要摘录):
第一,关于全案的行为定性;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缘起山西晋城陈某等人向梁某某购买低价钢材冒充高价优质钢材所引发。梁某某在和上家陈某等人达成合意后开始着手准备,并委托本案的新材料公司进行了油漆加工,喷涂了某注册商标标识。梁某某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多个环节,而委托杨某某就职的新材料公司加工只是其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而公安机关将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追究责任明显不合理。
第二,杨某某作为该新材料公司的部分业务负责人,是否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存疑;
从公司层面来看,该新材料公司是一家没有独立生产线,而是靠为客户进行加工服务的小微企业,生存是公司最主要的目的,对于客户的审查等没有较为完备的制度,也不能苛求和这种类型的企业能够在此方面投入大量的运营成本;再者,该新材料公司只是进行了喷漆等较为表面的工作,对于具体的标识一般不会详细的查看;结合上述两点,该公司作为主体是否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存在疑问。
从杨某某个人层面看,该系该新材料公司有四名股东,杨某某主观业务也就是接单,而非负责生产。根据公司的业务流程以及排产员手机与杨某某的聊天记录,关于涉案的交易,杨某某仅仅是收到了排产员拍的几张图片,得知了有这么一个订单,且并未在微信上做任何答复。而后公安机关找上门时杨某某才记起来有这么一回事。因此,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还需更为充足的证据,不能完全的客观归罪。
第三,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存疑;
首先,本案指控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在起诉意见书中,描述为“经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彩钢板质量鉴定结果为不符合《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涉案彩钢板属假冒伪劣产品”。而从本案移送的案卷来看,并未有公安机关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也未有鉴定的结果以及相应的司法资质材料。
其次,而对于案卷中存在的某冠公司(被侵权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根据《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从事司法鉴定需要有相关的资质。从目前材料来看,该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资质,仅仅是一个公司的内部评估,其所出具的所谓鉴定报告,根本不是“司法鉴定”,能否作为定罪依据值得怀疑。同时,作为被害公司因为利益相关,其提供的其他具有结论性的证据是否有证据效力也存疑。
最后,从GB/T 12754-2019 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来看,对彩钢板的尺寸,外形,重量的要求中6.1彩涂板的公称厚度为彩涂前基板的公称厚度,不包括涂层厚度,而本案中该新材料公司的主要工作为喷漆及涂层,原材料是否合格,涉案公司并不考虑也无能力考虑。仅仅进行简单加工承揽,对其科处如此严重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辩护人提交意见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了对杨某某进行取保候审,但是检察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且杨某某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驳回了取保候审申请。
但承办检察官在与辩护人沟通并参阅了相关辩护意见,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于是退回公安进行了补充侦查。退侦后,公安机关补充了上海某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电子证据(手机数据)等证据。
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着眼鉴定意见并作出详细分析,从光泽度、色差、铅笔硬度、涂层厚度,表面质量方面等论证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坚持无罪辩护,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杨某某本人角度进行具体辩护。
此后,检察院多次提审杨某,主动与辩护人沟通罪名、量刑,并对当地的一个已判案件进行探讨,询问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补充,这在刑事辩护开展过程中极为难得,辩护人也被检察官的负责态度感染(见下图)。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最后阶段,决定变更罪名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杨某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4年量刑意见,但是该量刑无论是杨某某本人还是家属都无法接受,与辩护人无罪心理预期也相差甚远,最终未能在检察院阶段进行认罪认罚具结。
三、法院审判阶段
在一审阶段,辩护人庭审前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意见以及开庭时间,最终初步定在2022年5月长假后开庭。因彼时疫情爆发,全国大部机场停飞,高铁停运,且为了防止感染新冠错过开庭郭晨阳、赵荻两位律师选择从杭州驱车前往山东开庭,全程1000余公里,历时十余小时。
庭审中,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还提出以下意见(简要摘录):
其一,关于该新材料公司及杨某某行为定性;
辩护人认为,案涉商标某州,具体喷码信息为GUANZHOU X州55%AL-ZN ,经辩护人查询,被害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商标GUANZHOU X州55%AL-ZN,但已于2020年1月7日被驳回。另经检索,与某洲名字相同的商标有1112条专利信息,而与某州名字相同的有506条专利信息,即该新材料公司及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涉及侵犯被害人商标权利。
其二,关于杨某责任认定;
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为公司生产主管人员,应当以其实际职责来确认,不能单纯依靠证人证言确定。且其是否应当知晓案涉某洲品牌,不能以其简单的工作经验推定,其文化程度为初中,所处行业主要是喷漆,并非钢材制造售卖,与被害单位并非属于同行业。且其所在地滨州也有名称类似企业,也有相关某州的品牌,本案不能做有罪推定。
其三,关于指控金额和犯罪主体;
起诉书指控,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经统计共售出120.07吨,收到货款820496元,后有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系属于需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为。诚然在本案中,梁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实售出的了80余万货款,但是前述已经提到,梁某某经多个环节,最后才卖出80余万货款,梁某某等人是直接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而本案新材料公司以及杨某某按照梁某某货值来计算有失妥当。
其四,本案需要考虑企业家保护和营商环境优化的问题。
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综合发挥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检察职能,为企业家健康成长和事业发展营造宽松法治环境,切实强化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感,增强和激励企业家创新创业信心。2020年7月22日,在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六稳”“六保”的意见也做出了相关的建设性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从保护企业、企业家优化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定罪量刑。
四、案件结果
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杨某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经审理,冠县人民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后,择期宣判,最终判决书中,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新材料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案从刚刚接手时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到审查起诉阶段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再到庭审检察院建议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最后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取得了较为不错的辩护效果,是重罪改轻判的典型案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家属都对辩护人的工作表示了认可,郭晨阳和赵荻律师的努力也终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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