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L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一案成功取保候审(不予批捕)

2025/04/29 11:00:55 查看13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2023年3月,建德市某KTV因经营不佳,欲招募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服务。L某经朋友了解到该情况,于是联系A招募并管理女孩子对接给KTV进行有偿陪侍,L某从KTV收取的陪侍费用中抽成获取利润,L某从事20余天后离开,获利数万元。后经查,L某共介绍数十人进行有偿陪侍服务,其中半数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024年6月建德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罪对L某刑事拘留。

 

01

前期介入

 

当事人姐姐最开始联系到郭晨阳律师时,仅知道L某被建德市公安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可能是组织卖淫罪。因家属了解的案情较少,介入案件后,辩护人第一时间驱车前往建德市看守所会见L某了解案情。

 

郭律师见过L某后,了解到其主要系介绍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结合其所述对于案件整体的严重程度有了初步判断。后,辩护人前往办案派出所与承办警官进行了深入沟通,办案人员提到该类案件较少,也需律师介入提出一些专业意见,以供他们参考处理。

 

02

办理经过

 

公安沟通

辩护人通过检索相关法律及判例,结合案情,初步判断本案中为L某争取取保候审具有较大可能性。但鉴于郭律师介入本案的时间已经相对较晚,需尽快行动,故郭律师加班加点撰写了详细的《侦查阶段初步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在文书工作完成后,郭晨阳律师再次前往新安江、派出所与承办警官进行面对面沟通,并提交了两份文书,希望能够对L某取保候审。数日后,刑事拘留期限即将届满,承办人员告知辩护人,虽十分认可辩护人法律意见书中所提到的观点,但是因为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鉴于案件的敏感性,侦查机关不好对L某取保候审,故将移送案件给检察院审查批捕,由检察院最终决定。

检察院沟通 / NEW

虽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未决定对L某取保候审略感失望,但是L某最终能否取保尚未尘埃落定,辩护人立马完善了意见书,后与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进行沟通并递交了《建议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以争取取保候审,具体意见如下:

一、L某涉案行为定性存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据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通说观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系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与社会管理秩序。因该罪系行政犯转化而来,与其他犯罪存在较大差别,L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审慎考量,否则可能会导致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为由降低本罪成立标准,造成罪名适用的口袋化。具体来讲认定L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个问题需要明晰

(一)L某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

首先,L某所涉罪名,只有组织者才能构罪,故对于组织之认定是其出入罪的关键因素。辩护人认为L某仅存在居间介绍的行为,而并无进行领导、策划、指挥、控制的组织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L某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也是“自由型”组织,相对于其他两类组织类型,L某的入罪门槛应更高。该罪“组织行为”应分为三种:(1)自由型:即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未成年人自愿作出的行为选择,但招募、雇佣等行为使未成年人陷入不良社会环境,进而有损于其正常的社会化进程,但并未侵犯其意志或人身自由;(2)控制型:应当视为基本组织类型,控制型组织行为基于对未成年被害人意志或人身自由的限制干扰,使未成年人处于一种相对不自由的心理强制或人身自由受影响的状态,例如扣留财产、身份证、手机等生活必备证件物品,虚构债务合同要求以有偿劳务清偿等;(3)压制型:应当视为情节严重的组织类型,系对未成年被害人意志或人身自由压制乃至剥夺,具体表现为非法拘禁及暴力、胁迫。

 

 

(二)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法益侵犯的有无及程度,应由组织行为的性质与被组织者的年龄共同决定

经查询相关学术理论以及刑法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其他规定发现,一般未成年被害人面对意志或人身自由侵害时的最低承诺年龄为14周岁,强奸罪便是如此,立法者设定了一条性承诺年龄的最低红线,即针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刑法否定了被害人的承诺能力。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L某之行为构成“组织”,若对已满14周岁甚至年龄更大的未成年人采取自由型组织行为,或可不构成本罪,具体而言:

其一,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如果是未成年人自愿做出的行为选择,招募、雇佣等行为即便确实使未成年人陷入不良社会环境,进而有损于其正常的社会化进程,但却并未侵犯其意志或人身自由,此时组织行为侵犯的法益仅为社会管理秩序,应从本罪的成立中加以剔除;

其二,针对本罪名而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违反是刑事入罪之基础,在社会现实状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突然将治安管理处罚可以规制的行为上升到刑法规制的高度,违背了公民基于对执法实践的观察而形成的法信赖,因此,做出行为选择的相关人员,也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其三,从追求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效果角度而言,本案中通过对娱乐场所加以吊销许可、责令停产停业,对负责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就足以使其丧失继续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意愿与能力,高效严格的执法亦会对其他潜在的违法者产生威慑使其忌惮为之。如果在此基础上还要求通过刑罚手段加以预防威慑,就违背了刑法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之“当有多种合目的之手段,应选择对公民个人权益侵害最小的”这一基本要求。

其四,若若经查证,涉案女性均年满14周岁或16周岁,甚至即将年满18周岁,则对L某科处刑罚的必要性随女性年龄增长而逐渐弱化。

综合上述观点,L某“是组织行为还是介绍行为”-“系何种组织行为”-“被组织者年龄几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边界”均系其定罪的关键因素,需层层论证并推进,如其中一环出现问题,其或将不构成犯罪。

 

二、L某更适宜认定为从犯

其一,L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其二,L某并不控制涉案行为的全过程;其三,L某参与涉案行为时间较短;其四,L某并非整个链条中的关键人物,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团伙成员的黏合性。

三、影响L某逮捕必要性的其他情节

L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成立自首;L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整体事实基本查清,客观证据初步固定等。

 

03

最终结果

在辩护人将意见递交后,承办检察官参考了该意见,数日后决定对L某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L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

当事人的姐姐接到通知后十分欣喜,立即前往建德市配合办理取保手续,当天晚上便接到了弟弟,L某经一月有余的羁押,终于重获自由。

值得一提的是,在介入案件不到一个月时间内,郭律师每周都驱车前往建德市看守所会见L某,并和承办人员沟通案情。可知,案件良好结果的产生需多重努力合力推动,就本案结果来看,郭律师的一切辛苦皆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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