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 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025/04/29 11:11:44 查看15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自洗钱”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对如何依法惩治洗钱犯罪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并与现行刑法规定相衔接该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对洗钱犯罪的认定、量刑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

《洗钱解释》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品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破坏理秩序犯罪、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洗钱解释》主要条文

解读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确自洗钱行为不同于传统赃物犯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自洗钱行为人在实施了上游犯罪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漂白”的二次行为,它切断了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这种后续行为已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洗钱行为的处断应根据洗钱行为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原则上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删除了“明知”的用语,为了与修订后的刑法条文表述相一致,新解释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明确“他洗钱”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

同时,24年新《洗钱解释》删除了09年《解释》所列举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种情形,主要也是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以适应越发多样化与专业化的洗钱犯罪。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一是,《洗钱解释》关于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采取了洗钱数额+特殊情形的方式,即洗钱数额500万元以上并有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多次”并没有限制时间范围。或可参照盗窃、敲诈勒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处的多次应当理解为二年以内三次以上的为多次。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补充调整洗钱罪兜底条款的客观行为方式。

24年新《洗钱解释》第五条在原先09年《解释》第二条的基础上结合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以及司法实践补充调整了洗钱罪兜底条款的客观行为方式:

第一,删除了洗钱罪客观行为方式中关于“协助”的表述,与洗钱罪刑法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

第二,删除了“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情形

第三,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手段、新情形,完善了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增加了通过拍卖、购买金融产品、买卖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是,本条第一款是针对洗钱罪与掩隐犯罪的适用问题,以洗钱罪定

二是,对实施洗钱行为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之一的,属于“想象竞合”,应当适用择一重罪处的适用原则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原则上“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但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影响洗钱罪认定的四种特殊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限缩涉黑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具体范围;

24年《洗钱解释》没有将内部文件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的部分纳入规定之中,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涉黑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具体范围。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九条是专门针对罚金的下限的规定,不低于一万或二十万的罚金的最低线规定。

第十条是明确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从宽处罚政策

第十一条把单位犯洗钱罪与个人犯洗钱罪进行了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答记者问

问题1:请介绍下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反洗钱方面开展的工作及成效?

答:近年来,最高检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反洗钱战略部署,协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单位持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提高洗钱犯罪案件办理质效。自最高检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继续保持对洗钱犯罪打击态势。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职创新开展反洗钱工作,积累形成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打击洗钱犯罪中起到了引领带动作用。一是培育“一案双查”意识,注重办案质效。广东创设洗钱案件“三必三有”工作法,提升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意识;吉林、江西、山东、宁夏等省级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洗钱案件督导;安徽等地强化洗钱犯罪的立案监督,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河北、江苏、河南等地检察院对判决错误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并获改判;上海、四川等地妥善办理了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洗钱犯罪等新型案件。二是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最高检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联合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反洗钱检察人员轮值协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河南、湖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常态化联席会议制度、组建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建立反洗钱办案基地等措施,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行刑衔接;上海、江苏两地检察机关邀请人民银行、专家学者共同开展案例评讲和业务交流活动,推动长三角区域反洗钱协作;陕西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洗钱案件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民银行系统同志参加,庭审后共同开展经验交流。三是助力法治体系建设,开展法治教育。最高检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工作,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参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关于资产追缴国际标准修订。发布两批共11件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推动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共识。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活动,引领社会公众提升反洗钱意识。

问题2:请介绍一下近年来特别是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以来,人民法院办理洗钱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特点。

答:近年来,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反洗钱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2022-2024年),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主要呈现以下几方面的情况和特点:

一是洗钱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三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洗钱罪(刑法第191条)刑事案件共计2406件2978人,其中:2021年审结499件552人,2022年审结697件834人,2023年审结861件1019人;2024年1-6月审结349件573人。洗钱罪刑法条文修正以后,2021年案件数量大幅增加153.3%,2022年、2023年同比分别上升39.7%、23.5%,今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持平,自洗钱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

二是洗钱上游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据不完全统计,在2022年-2023年一审审结洗钱案件中,洗钱上游犯罪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占比超过八成,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洗钱案件相对较少。反映出洗钱案件与上游犯罪案件数量不匹配、不成比例、洗钱上游犯罪类型也不平衡,惩处洗钱犯罪力度与当前洗钱犯罪形势不相适应,打击洗钱犯罪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是洗钱手段复杂多变、不断翻新。从2022年-2023年办理的洗钱案件看,主要是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方式洗钱,占比超过五成。其中,走私洗钱、贪污贿赂洗钱、金融犯罪洗钱中通过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相对较多。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洗钱手法也不断翻新升级,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直播打赏等成为新型洗钱载体和方式,呈现更加复杂和隐蔽的“网络化”、“链条化”特征。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主要通道,目前还出现新型的地下钱庄,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跨境转移资产,涉案金额高、查处难度大,对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问题3:我们注意到,新司法解释将“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问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删除了“明知”的用语,为了与修订后的刑法条文表述相一致,新司法解释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是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对于如何认定“他洗钱”范畴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09年反洗钱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认定的部分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运用的指控思路,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二是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四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问题4:《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请结合司法实践谈一谈对自洗钱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自洗钱”行为如何定罪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曾就“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形以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问题作出规定,但由于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共识,最终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留待司法实践继续研究。

对于“自洗钱”行为,什么情况构成犯罪,哪些情形依法数罪并罚,情况非常复杂,而且影响面大,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审慎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自洗钱”犯罪,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对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能认定洗钱罪。比如,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自窝藏”行为,也不构成洗钱罪。

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在同一层面作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帐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又比如,提供资金帐户,实施走私犯罪,又用同一资金帐户实施洗钱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作重复评价,不能单独认定自洗钱犯罪并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但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还要考虑洗钱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洗钱”行为,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以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要慎重入刑。我们将进一步深入研究,总结经验,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加强业务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结语

综上,可以了解到,《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通过明确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量刑依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为司法机关办理洗钱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相应的,该解释也对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全面理解《洗钱解释》,重点关注洗钱罪的界定、主观故意的证明、情节严重性的评估、洗钱方式的多样性、竞合处罚原则的适用、罚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同时也要关注该解释司法实践中的一致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或不同案件中对《洗钱解释》不同理解和应用辩护律师也需做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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