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9 11:22:02 查看30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被告人付某1成立了珠海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并邀约被告人付某2、李某、付某、吴某、J某等人入股。公司设市场征集部、信产部、交易中心、财务部等部门,其中市场征集部即业务部,层设总监、副总监及业务员。在被告人付某1的组织、领导下,业务部业务员以电话或微信联系被害人,谎称公司与国际知名拍卖公司合作,通过伪造市场成交率、市场调研报告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公司或将藏品邮寄至公司,由被告人丁某等人充当鉴定师夸大藏品真伪、价值,再由业务部人员以藏品能以高价出售为由继续诱导,骗取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并通过举办虚假拍卖会等手段搪塞被害人以继续行骗,至2018年12月20日被查,骗取全国各地6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400余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海宁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各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02办案经过
J某系该公司股东,先后任公司业务部副总监、总监,涉案金额1300余万元,部门金额180余万元,非法获利至少14余万元。其被羁押后,其家属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赵荻、郭晨阳律师作为J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故本案中包括J某在内的大部分被告人均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本案争议较大,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尚不能就指控事实、罪名、量刑与检察官达成一致。在本案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1)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公司收取的是宣传展览费用,而非拍卖费,拍卖是否成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被告人对客户的藏品能否拍卖成功放任不管,也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部分被害人对所持藏品的价值认同证实被告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侦查机关的刑事介入导致被告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此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2)关于抽样的问题。本案中对藏品的价值鉴定采取抽样的方式并不合理,不能因为藏品数量过多采取简单抽样的方式,不能充分反映本案的藏品价值真实情况。
3)鉴定机构评估意见的证明力问题。本案中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的证据材料,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
4)关于犯罪数额。应当以江某在其期间的业务金额计算其犯罪金额。
5)共同犯罪的地位左右认定。虽然江某持有股份,但根据本案中江某起到的作用,以及本案中较多数被告人均持有股份的情况来看,本案中不适宜定性江某为主犯,应当作为从犯处理。
6)其他酌情处罚情节。
03办案结果
经过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审查处理,确认各被告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采纳辩护人的部分合理辩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其中J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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