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G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成功取保候审

2025/04/29 14:19:34 查看14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G某某在湖州某地经营一家浴场,其浴场内除提供正常的按摩、捏脚、刮痧等服务外,还提供一些色情服务包括“打、飞机”“胸、推”等,G某某和技师系合作经营,服务费用五五分成。2024年9月,当地公安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G某某刑事拘留,并查封了涉案浴场。经了解,侦查机关认为涉案浴场内有“口*”服务项目,G某某对其知情。

 

办案经过

本案郭晨阳律师并非第一时间介入,其实G某某家属得知其被刑事拘留后第一时间便已委托了当地律师,但该律师并未能实时就案情与家属沟通,且告知家属取保已无希望,案件重心可放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家属难以接受,因而意欲更换律师,故而联系到了郭律师。

郭律师在了解案情后认为G某某完全存在取保的可能性,而且本案的定性尚存疑问,和当事人家属深入沟通后,对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委托郭律师介入本案。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前往湖州看守所会见G某某,从其口中了解了案件事实,并且就其笔录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了解后得知,侦查机关通过查询流水等,认为G某某浴场通过色情服收入至少25万余元,扣除给技师的分成以及经营费用,G某某的获利金额至少8万余元。

若侦查机关指控成立,那G某某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中G某某既非自首,也无从犯可以认定。因而辩护人决定就行为定性方面入手为其争取取保候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民警沟通,并撰写了详细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并提交,承办人员表示会认真参考做出决定,取保申请简要观点如下:

一、涉案浴场仅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其一,涉案浴场内大部分服务系正常项目如按摩、精、油*开背、修脚、掏耳朵等,而“擦边”项目也仅限于“打、飞机”“胸、推”这些不构成刑事上“卖淫”定义的行政违法行为,且G某某对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内容和价格组成方式等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具备较强的客观性和可信度...

其二,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做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二、技师提供“口*”服务,G某某不应对该超出行为负责。

其一,涉案浴场内提供服务存在明确的收费标准,在这些收费项目中,其从未将口*、肛、交或性交等进入身体类的行为列为服务项目,其自始至终并无犯罪的故意。

其二,G某某和技师之间并无特别紧密的联系,二者系合作模式,技师仅是在G某某提供的服务场所工作。换言之,技师并不依附于G某某,其不仅可以在涉案浴场中服务,也随时可以到其他服务场所工作

其三,G某某自身不联系客户,也不安排技师上工,具体到每一次服务,其也不清楚具体服务项目的组合搭配,内容都是根据客户的需求以及技师意愿决定,且G某某明确反对技师“口*”行为。

 

三、即便G某某对所有行为负责,该“口*”行为也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2008)刑他复字第38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且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口*、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同时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大量将口*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例)。

四、G某某系初犯;案件事实证据基本固定;G某某身体不宜羁押等可以取保候审的情节。

 

案件结果

最终,在刑事拘留期限即将届满前,办案人员通知郭晨阳律师将给G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让律师告知家属及时接听电话为G某某办理相关取保手续。

次日,家属成功接到G某某,一家人得以再次团聚。本案家属从最初了解到G某某取保无望,到郭律师介入后公安阶段直接取保,可谓是喜出望外,对郭律师十分感激!

值得一提的是,在G某某被羁押期间,G某某朋友多次联系其家属声称可以托所谓“关系”争取取保,辩护人始终告知家属要仔细辨别,不要上当受骗。通过本案,笔者也再次体会到,刑事律师办的每一个案子都承担了一个家庭的希望,办案唯有尽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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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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