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C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辩护获法院轻判

2025/04/29 14:25:34 查看15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至2018年8月,包某伙同张某、孙某等人注册成立某融集团公司,以处置不良资产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后又注册某融网贷平台,在无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售理财产品,根据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3%左右的年化收益,以线上、线下渠道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该平台实际参与投资者约17万人,累计投资金额13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3亿余元。

当事人C某某于2014年入职该平台,任该平台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首席执行官。其在职期间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4.7亿余元,获取报酬18.9万余元。后C某某于2015年6月离职。

该案于2018年底因平台暴雷而案发,相关嫌疑人被杭州市某区公安分局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办案经过

案发后,C某某虽已离职多年,但亦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家属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赵荻律师介入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投资人损失金额较高,C某某被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过将近2年半的侦查、审查起诉,本案于2021年10月才迎来一审开庭。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

C某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已于2015年离职,本案案发为2018年底,C某某在公司虽然任职较高,但工作时间不长,仅仅负责了初步筹建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尚无相关政策法规对行业进行合法性规制,就其任职的权限来说,其也很难认识到公司是否存在自融等问题,故不宜对其主观犯罪认识有过高期待,本案亦存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因素。

 

本案是单位犯罪,C某某是从犯。从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其非法获利部分是全案被告人中较为靠后的。

 

C某某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为股东,但其并无任何出资、分红,仅是公司要其配合设立公司所需,而提供了个人信息用于注册公司,其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控制人。后续的增资行为系主管部门的政策需要,其也并未提供出资和增资资金。另外,其离职后公司也将股东变更,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C某某在职期间所涉及到的非吸金额均已归还到位,投资人损失已挽回。

 

C某某主动交代案涉事实属于自首,退出非法所得部分。

 

本案C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30%左右处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辩护人建议对C某某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最终,本案经过多次沟通、辩护,考虑到本案的案情,C某某积极退赃的态度,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C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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