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9 14:27:32 查看13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至2024年之间,深圳W某利用自己深圳的关系,并通过他人在香港注册公司,从事外贸业务。主要业务系将机顶盒、主板等货物出口至印度,后通过香港公司收取美金,W某掌控整个流程。后经查,W某出口报关货物价值虚高,且存在大量的虚假合同及发票。本案Y某系W某同学,经W某联系帮助其在深圳宝安区某工厂进行验货,制作合同、准便报关材料及收取部分资金。初步得知,W某报关金额至少5000万美金,Y某同W某之间存在千万人民币往来。2024年8月案发,衢州某地公安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W某、Y某等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Y某家属在得知Y某被刑事拘留后,万分着急,后通过他人联系到了郭晨阳律师,简单交流后第一时间购买机票从深圳前往杭州与郭律师进一步沟通。
在与家属初步面谈后,郭律师了解到其家人并不参与Y某本人的生意,对于案件详情知之甚少,但郭律师就了解到的案情向家属全面分析了相关的可能性,家属十分认可郭律师的专业性,着即委托郭律师作为Y某的辩护人承办全案。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马上前往衢州市看守所会见Y某了解案情,并前往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了解侦办动向。
辩护人会见Y某之后,发现本案牵扯公司和人员甚多,甚至涉及境外人员和公司,而且货物、合同、票据、资金等真实难辨且流向复杂。但Y某称其仅是出于同学的关系,帮助W某做辅助工作,对于详细的操作流程并不清楚。
后续,辩护人详细的分析案情,理清整个案件的人员及资金关系,并查阅大量的有关判例,认为Y某有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故立即撰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递交给侦查机关,简要意见如下:
其一,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需具有营利目的,本案中众多当事人具有长期、稳定经营业务,为维系客户关系,保持正常商业往来,才为客户及朋友对接外汇对敲业务,并不具有盈利目的。
如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案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指导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上诉人刘汉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盈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又如(2017)粤01刑初49号戴国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通过非法买进卖出外汇赚取差价牟利,其行为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性,并非经营行为,故被告人戴国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二,纵使认定W某非法买卖外汇,但Y某并不知W某从事炒外汇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经营的明知。同时,Y某并未直接参与炒外汇的行为,未实施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此外,Y某和W某系同学关系且为多年的生意伙伴,两者存在复杂的资金往来,更遑论W某曾欠Y某百万余元,Y某系出于朋友关系帮助W某周转资金,不能单纯因为资金往来便认定Y某有帮助W某从事违法行为的故意。
其三,据辩护人了解,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Y某构成犯罪,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刑事诉讼法关于以间接证据定案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证实涉案款项转出及转回的情况均系系当事人口述,且经辩护人了解,涉案人员所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本案涉外部分交易环节断裂不完整,无法证实买卖外汇的事实。
其四,Y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
办案结果
最终,律师先后与多名办案人员沟通辩护观点,强调本案定性问题,以及本案当事人Y某与同案其他嫌疑人的差异性,在提交书面取保意见后,终于成功说服办案人员转变先前观念,采纳律师意见,不再向检察院提请逮捕,直接对Y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目前本案仍在侦办中,辩护人会持续跟进并为Y某进行有效辩护。
延伸阅读
12月13日,公安部在京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整治“换钱党”及衍生违法犯罪举措成效情况。自5月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依法查获并向工作专班移交“换钱党”人员142名。各地共打掉263个涉嫌非法经营、组织偷越国(边)境、诈骗、非法拘禁等衍生犯罪团伙,捣毁地下钱庄100余个,查明涉案资金流水800余亿元。
因部分不法分子以盈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渠道进行本外币兑换,或虚构交易背景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正规渠道进行资金汇兑,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也为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非法资金跨境转移的通道。
故而,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大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我国外汇市场更加开放,跨境资金往来更加频繁、更加便利,但本外币兑换行为必须依法依规在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等经批准的场所内进行,公安部对于非法经营外汇类案件仍会高压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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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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