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Y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案获撤案处理

2025/04/29 14:59:17 查看122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前言#

2022年至2024年之间,中国境内W某利用自己境内的关系,并通过他人在境外注册公司,从事外贸业务。主要业务系将机顶盒、主板等货物出口至南亚,后通过境外公司收取美金,W某掌控整个流程。后经查,W某出口报关货物价值虚高,且存在大量的虚假合同及发票。本案Y某某系W某同学,经W某联系帮助其在境内一线某工厂进行验货,制作合同、准便报关材料及收取部分资金。初步得知,W某报关金额至少5000万美金,Y某某同W某之间存在千万人民币往来。

同时,在侦查期间Y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在2017年至2020年曾帮助过D某(买单配票出口服装),其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之事实也系公安侦查方向。

该案侦查阶段郭晨阳律师已为Y某某争取了取保候审,并就Y某某可能涉嫌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提出了详细辩护意见,可见往期文章:成功案例 | Y某涉嫌非法经营外汇一案成功取保候审(涉案资金过亿)而取保候审并非案件终结,在Y某某取保候审后,郭律师仍未停止辩护工作,持续与侦办人员沟通交流,争取案件最终能有良好结果,而这一阶段辩护人工作重点在于否认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办案经过#

首先需明确的是,何为“买单配票”?“买单”是指非法获取套换骗税企业名称的其他真实货主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单证信息,而“配票”是指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即是买单配票之典型案例:

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何某斌、黄某平等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以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资金回流,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何某斌的香港公司、黄某平的J公司等多种方式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虚构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已实际出口货物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共计1.51亿余元…

 

在Y某某取保候审后,郭晨阳律师频繁电话联系案件承办警官,并时刻关注办案机关的侦办动向,同时对Y某某所述的出口退税事实提出了辩护意见:

其一,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严格按照构成要件判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多样,无货虚报、有货高报、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等都是实务中归纳总结出的骗税行为表现。但是,对于各种行为表现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回归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本案Y某某并无骗取出口退税之故意,仅是事后猜测其可能帮助他人实施了相关行为。

其二,无充分证据证明主客观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性犯罪。出口退税款的取得并非简单过程,不但包括货物出口、申报、退税等事项,还包括了货物采购、生产、内外贸合同签订、报关、对接外商、货物运输、发票开具、外汇收结、资金结算等多个复杂环节。而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整体来说,必须逐一查明全部犯罪事实或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如若不能,则应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可能的涉案行为已经相隔久远,客观的证据早已灭失,仅靠Y某某个人之推断性陈述难以认定确实存在可能的犯罪行为。

 

#案件结果#

侦查机关自Y某某取保候审后,案件侦查始终未有新进展,在进入2025年后,某日侦办人员传讯Y某某,Y某某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郭律师询问可能的情况(如是否有收监可能)。

因辩护人在Y某某取保后与侦办人员沟通畅通,故而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侦查人员了解到,该次传讯仅是取保时间后的一次例行传讯。辩护人得知后告知了Y某某,其放心的前往侦办机关配合调查,事后了解,传讯仅是就之前侦办机关询问过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农历新年过后,因存在较长假期,辩护人在新年收假后的第一时间联系了侦办人员,从其口中了解到,本案定性和证据方面均存在不足,并无新的侦查进展,辩护人根据经验判断,本案近期可能要作撤案处理。

不出所料,不久后侦办人员通知Y某某前往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Y某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历经半年,本案彻底终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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