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前沿 | 从浙江代驾小哥“2块6事件”看娱乐场所经营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2025/04/29 15:06:02 查看98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2025年3月15日晚,浙江温州发生了一起因2.6元代驾费引发的连锁事件,最终导致多家商务KTV停业整顿。

 

事件经过系从事代驾工作的成先生于3月15接到一单代驾服务,需将几名乘客从郊区送至市区,全程费用52.6元。抵达目的地后,乘客以“抹零”为由仅支付50元,拒绝支付剩余2.6元,并对其辱骂。争执过程中,成先生听到乘客在车内提及“去KTV找小姐”,且聊天内容露骨,便跟随至KTV拍摄视频取证,随后报警。成先生追回剩余费用的同时,同步举报了KTV涉嫌有偿陪侍服务。

 

该事件曝光后,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热议,而相关机关也及时采取行动,严查相关场所,打击涉黄、有偿陪侍等违法行为,进一步部署为期百日的“春雷行动”,可以说近期娱乐场所将面临严打,一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经营者若涉案,行政处理升格为刑事处罚也并非不可能。

 

故而,笔者以此事件为引,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常见的娱乐场所,如商K,足浴按摩店、浴场等从业者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及罪名作简要的分析。

 

1、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与贩卖、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罚,所以在娱乐场所提供或从事营利性陪侍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同时,依照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有偿陪侍与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设施勒索” 四种行为属同一范畴,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毫无疑问将可能涉嫌本罪。

 

法律禁止未成年人出入娱乐场所,但是大量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了提升效益普遍都会招揽人员进行有偿陪侍,这其中有些人便铤而走险招揽未成年人。

一般来说,娱乐场所会有专门的经理负责,而进行有偿陪侍的未成年人也有相应的领队进行对接、安排。笔者曾经办理的杭州某地商K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的模式即是如此,详情可见往期文章:成功案例 | L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一案获终止侦查决定。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起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十一】中,靳某某从2016年开始,使用感情笼络、威胁、殴打等手段,管理控制梁某等8名女性未成年人在KTV有偿陪客人喝酒、唱歌,持续近两年时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认为靳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进一步完善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见...依法提起公诉后,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同时,浙江温州中院判决的【楚跃超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裁判要旨中明确,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侍陪属于违反治安活动范畴。为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而非法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加强未成年保护一直是我国的司法政策之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服务型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为《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的罪名,其保护法益具有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保护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性,故而保护力度更大,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一旦涉案,想全身而退困难重重。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足浴店、按摩店、浴场等娱乐场所一直都是涉黄案件的高发区,而鉴于行业的特殊性以及警力资源的有限性,被查处并最终上升至刑事犯罪的案件相对于整个行业来说并不多。

但是,卖淫类犯罪量刑起点高,法定刑升档起点低,如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就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就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需要说明的是,在卖淫类犯罪中,缓刑的适用也相对较少。

 

问题1:卖淫类犯罪中有一个问题亟需厘清,即行政法和刑法均规定了卖淫行为,何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打、飞机”“胸、推”“口、交”等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

在最高法院法官《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写道,...争议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此,各地理解不一,学界争议也不小。起草小组经广泛调研,充分论证和协商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口、交、肛、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但这并非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大量将“手淫”“胸、推”等认定为刑法卖淫的案例。

 

问题2: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何种程度能认定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因该条司法解释存在,只要管理三人以上卖淫的均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入罪门槛相当低,相较于介绍、容留卖淫罪,刑法的量刑更高。

笔者曾办理西湖区某组织卖淫案件,一足浴店老板招募并管理四名卖淫女进行“打、飞机”“口、交”服务,统一价格、时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组织卖淫,最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不可谓不重。

 

问题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及入罪标准?

根据一般观点,引诱他人卖淫,是让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至少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根据《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即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而(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之“情节严重”,将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曾办理湖州市某容留绍卖淫罪案,当事人系一家浴场之经营者,其浴场内两位技师提供按摩、推拿等正常服务,同时也可选择额外特殊服务即“打、飞机”“胸、推”,据其所述并无“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仍认定其构成容留卖淫罪,其虽被笔者成功取保候审,但是案件尚未终结,仍在进一步办理之中,而其所经营浴场毫无疑问已被查封。取保详情可见:成功案例 | G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成功取保候审。

该案例即向我们表明,在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界定刑法上“卖淫行为”的具体内涵时,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也有所不同,并无固定标准。一些经营者或是管理者自以为只是行政违法的灰色擦边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一档,一旦案发将面临数年牢狱之灾。

 

小 结

综上,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拒绝任何形式的有偿陪侍及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黑灰、擦边服务,以实际行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一旦涉及刑事案件,也要及早委托律师介入,在定性模糊的情况下尽早争取,不然一旦定案,悔之晚矣。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家庭和学校更应该承担起主要的教育责任,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避免未成年人陷入对金钱和物质的盲目追求,误入歧途,法律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且大都是滞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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