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加重“次数”认定

2025/05/06 08:58:35 查看130次 来源:张万军律师(内科大法学教授 法学博士)律师

作者简介: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因涉及“次数”认定的争议,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多次收购盗窃所得的铜排边角料,但因上游犯罪次数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十次以上”,最终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万军这一判决引发了对“次数”认定标准及量刑平衡的深入探讨。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

2021年7月至12月,刘某多次盗窃江苏某公司铜排边角料后,分17次、5次和11次销赃给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三被告人在明知赃物来源的情况下长期收购,涉案金额分别为2.1万元、1.6万元和1.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上游盗窃行为中仅有部分达到犯罪程度(单次金额超过2000元),王某碗、王某兵对应上游犯罪次数分别为4次和2次,均未达到“十次以上”,故不构成“情节严重”。最终,三人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了“次数”认定的四项原则:

第一,上游行为需达到犯罪程度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同一犯意连续实施视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同一犯罪客体仅计“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上游情节入罪时整体评价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入库编号:2023-04-1-300-001,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二、“次数”认定的法理逻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的核心在于区分“次数”的入罪功能与量刑功能。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要求“十次以上”,但这里的“次数”并非简单累加,而是需结合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认定。

例如,刘某盗窃铜排边角料时,部分单次金额未达盗窃罪入罪标准2000元,仅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王某碗虽收购17次,但对应上游构成盗窃罪的仅有4次,故不能机械累计为“17次”。张万军强调,若将行政违法对应的收赃次数纳入“情节严重”,相当于变相降低入罪门槛,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同一犯意下的连续行为应视为“一次”。假设王某碗在某日连续收购同一盗窃团伙分三次运来的赃物,虽表面为三次交易,但因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合并评价。这一认定标准既符合刑法体系解释,也避免了对被告人过度苛责。

三、量刑平衡:下游不得重于上游

本案另一争议点在于如何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根据司法解释,若下游犯罪量刑高于上游犯罪,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本案为例,刘某作为盗窃犯,因多次盗窃被判实刑,而王某碗等人作为收赃者,若因“次数”被认定“情节严重”,可能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重于刘某的刑罚。张万军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阻碍追赃,而非直接侵害财产权。因此,量刑应低于上游犯罪,否则将导致“帮助行为反比实行行为处罚更重”的悖论。实践中,部分案件因上游犯罪数额低但下游收赃次数多,容易产生量刑失衡。例如,上游盗窃金额仅2万元法定刑三年以下,下游收赃十次以上法定刑三年以上。对此,需严格审查上游犯罪的构成,避免仅因次数突破量刑平衡。

张万军教授认为,王某碗案的裁判要旨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次数”的认定绝非简单算术,而是需要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遵循“上游犯罪构成+同一性判断”的双重标准,同时确保量刑与上游犯罪相协调。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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