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6 23:45:40 查看16次 来源:马恒宾律师
「医疗纠纷」医疗损害案件医方篡改病历,被判担责
【基本案情】
患者因 “头晕、胸闷、腹胀、纳差、乏力 2 天” 就诊A医院,门诊以“贫血”收入该院。
入院第7日,患者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尸体在老家土葬,未进行尸检。
医患双方签订病历封存协议,封存病历复印件(后鉴定显示病历缺失检验报告单等材料)。
【鉴定意见】
电子病历鉴定:
A医院对患者病历进行80 次 / 处修改,删除“急诊抢救记录”“日常病程 21042203” 等 2 条病程记录。修改行为发生在病历法定完成时间之后,且未按规范注明修改日期、签名,属于篡改病历。
医疗损害鉴定:因病历篡改导致无法还原诊疗事实,两家鉴定机构均退案,无法确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597.57元。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和第1222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A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期间,对电子病历进行80次/处修改,删除“急诊抢救记录”、“日常病程21042203”病程记录等内容,不能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改、删除行为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A医院上述行为为篡改病历的行为,并据以推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没有了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