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最终未获得胜诉判决支持,是否要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

2025/07/11 16:11:53 查看21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观点一、

法院在认定财产保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认定的标准是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准,而不是以保全的请求是否全部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支持为准。虽然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观点二、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观点三、

诉前保全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发生在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之前,此时原告尚未起诉,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处于未决状态。不能以随后的审理结果来判断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是否正确。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导致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纠纷,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的措施。诉前保全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发生在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之前,此时原告尚未起诉,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处于未决状态。不能以随后的审理结果来判断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是否正确。

案例:

“四川某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799号,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故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由于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要求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在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时,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给银行,且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能否变现,以及变现价值均不能确定。故华某公司为保证其权益的实现,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生效裁定认定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要求查封套数以价值21429万元为限,但并不代表华某公司对超标的查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成都中院已调整了保全范围,解除了对8套房屋的查封,如某筑公司认为成都中院仍然超标的查封,可以向成都中院申请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对超标的查封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在认定华某公司对超标的查封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为某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并无不当。

在案例2

《内江市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中

最高院认为:

虽然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具体到本案中,内江某达公司认可其与重庆某雍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某雍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内江某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重庆某雍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内江某达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庆某雍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内江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400余万元,其诉请获生效判决支持本金约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正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引发该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事实上该案的工程造价亦是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为50937898元。故重庆某雍公司在起诉前不可能准确预见其诉请金额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其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亦基本相当(人民法院裁定保全金额为3000万元),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因最终重庆某雍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重庆某雍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保全错误的要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复议是被保全财产的当事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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