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判决书

2025/07/22 17:43:54 查看16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5)粤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25.03.1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西门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思冰、乔兴,均系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粤15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7月份,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苏某甲(已判决)等人共谋准备在陆丰海域走私香烟入境,由杨*某出资购买用于走私的船舶,由杨*、苏某甲通过李某甲在陆丰市甲某甲镇寻找船厂对涉案船舶进行改装,由苏某甲招募船长、船员。同年10月份,苏某甲介绍郭某(已判决)给杨*某作为本次出海走私香烟的船长,郭某又招募了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已判决)作为船员。涉案船舶进行改装期间,杨*接受杨*某的委托,负责支付船舶修理、改装费用及上述人员的生活费用。

2020年12月29日,郭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受杨*某指使,驾驶涉案船舶(悬挂“粤中远85088”)从陆丰市碣石镇出发到东经116°40',北纬21°58'附近海域装载走私香烟,12月31日0时30分许,郭某等人运载走私香烟至汕尾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委托检测和价格认定,被查获的走私香烟共10种,共计6888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2125373元;经核计,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101839.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自动到案,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1.其无参与走私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推定其必然明知涉案船只用于走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参与的行为仅仅是在船只改装阶段,对后续走私出海活动完全没有参与。其参与情节极其轻微,且综合其主观状态,其在本案中的参与行为不具备“刑罚可谴责性”。3.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温思冰、乔兴辩护提出,1.杨*主观上无走私故意,缺乏“明知”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知晓或应当预见涉案行为与走私犯罪关联。2.杨*与走私人员无通谋,其行为属日常辅助性活动,不符合《刑法156条共犯构成条件。3.原判量刑违背均衡原则,与同案犯刑罚差异悬殊,显失公正。请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缓刑、更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出资购买用于走私的船舶,后指使上诉人杨*、同案人苏某甲(已判刑)通过李某甲在陆丰市甲某甲镇寻找船厂对涉案船舶进行改装。同年10月份,苏某甲介绍同案人郭某(已判刑)给杨*某作为本次出海走私香烟的船长,郭某又招募了同案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已判决)作为船员。涉案船舶进行改装期间,苏某甲安排郭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到船上看管,杨*接受杨*某的委托,负责支付船舶修理、改装费用及上述人员的生活费用。杨*某通过微信向杨*陆续转账共计57500元(人民币,下同),杨*向李某甲转账共计54600元用于支付船舶上排和改装的费用,分别向苏某甲、苏某丙陆续转账共计7450元和3600元用于购买看船期间的日常生活物资。同年12月底,船舶上排、改装好后,杨*某指使郭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将船舶从陆丰市甲某甲镇开往陆丰市碣石镇下汕尾村准备出海走私香烟,指使同案卓某(已判决)给郭某等人送去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出海走私期间所需生活物资。

2020年12月29日,郭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受杨*某指使,驾驶涉案船舶(悬挂“粤中远85088”)从陆丰市碣石镇出发到东经116°40',北纬21°58'附近海域装载走私香烟,至同年12月30日晚,准备运送至陆丰市碣石镇金厢附近码头进行卸货,卓某、苏某甲则依照杨*某安排在碣石镇附近海域及路面“望风”,12月31日0时30分许,郭某等人运载走私香烟至汕尾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委托检测和价格认定,被查获的走私香烟共10种,共计6888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2125373元;经核计,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101839.4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月1日,汕尾海警局决定对郭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物品案立案侦查。2024年4月2日,汕尾海警局决定对杨*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

2.户籍材料,证明杨*的身份情况。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4.汕尾海警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4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杨*向汕尾海警局自动投案,当日被汕尾海警局宣布执行拘留。

5.《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相关材料,证明:

1)调取微信号码XXX的登录轨迹、联系人信息、注册信息、财付通注册信息、财付通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交易流水。

2)调取微信号XXX、XXX、wxid_f31nzlidmj9k12、wxid_ool86aaqc4b912、XXX共计5个微信的基本信息(含绑定信息)、联系人、群及财付通注册信息、2020年1月1日到2023年11月13日的财付通交易流水。手机号码XXX等共计11个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基本信息、联系人、群及财付通注册信息、2020年1月1日到2023年11月13日的财付通交易流水。身份证号码XXX等共计10个身份证号码绑定的所有财付通账号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3日的财付通交易流水。

其中,杨*于2020年10月5日至12月3日期间接收杨*某微信转账9笔,共57500元;于同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期间微信转账给苏某甲13笔,共7450元;于同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期间转账给苏某丙5笔,共3600元;于同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期间转账给李某乙笔,共54600元,内有8100元为扫二维码付款。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621226********81509开户信息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

4)手机号码XXX的机主资料、机站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通话详单,该手机号码机主为杨*。

5)手机号码XXX的机主资料、机站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通话详单。

6)银行卡号XXX的开户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交易流水,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

7)银行卡号XXX的开户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交易流水,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

8)银行卡号XXX的开户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交易流水,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

9)郭某手机号码XXX、苏某甲XXX的开户资料、通话清单(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及jizhan信息。

10)李某甲手机号码XXX、苏某甲XXX的开户资料、通话清单(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及jizhan信息。

11)卓某手机号码XXX的开户资料、通话清单(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及jizhan信息。

12)银行卡号XXX的开户资料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交易流水,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发现交易记录。

13)手机号码XXX开户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通话详单,该手机号码机主为杨*。

14)银行卡号XXX的开户资料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1日的交易流水,该银行账号开户人为杨*某。

6.汕尾海警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现场海图,证明2020年12月31日00时30分许,汕尾某根据线报,在)查获一艘涉嫌走私香烟的铁质船舶,船驾驶室外侧有悬挂“粤中远85088”号活动船牌,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船长)、苏某丁(船员)、苏某丙(船员)、苏某乙(船员)4人。12月31日21时40分在)查获一艘疑似负责接货的蓝色无号胶质快艇,船上无人。经检查,悬挂“粤中远85088”号活动船牌的铁质船舶船体上身为深蓝色,下身为黑色,驾驶楼为浅蓝色,船长约40米,船宽约6.8米。该船前甲板1个货舱内装载有一批纸箱,纸箱内装有香烟一批。蓝色无号胶质快艇船长约7米,船上有一部卫星电话。随船人员均无法提供该艘铁质船舶的船舶证件及该批香烟的合法手续材料。经请示上级领导,执法人员遂将两艘船带回汕尾海警局做一步调查处理。

7.指认照片,证明同案人苏某甲、郭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对涉案船舶、货物、手机微信及其聊天记录等材料的指认记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郭某持有的涉案船舶粤中远85088号一艘、香烟一批、iPhone7plus手机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卫星电话SPST-1100A一部、卫星电话Isatphone2一部。

9.《清点记录》,证明汕尾海警局工作人员在同案人郭某等人的见证下对涉案货物进行卸货清点,共清点出香烟1312箱加散装376条,共68880条,香烟品牌为双喜牌、利群牌、芙蓉王牌、中华牌、黄鹤楼牌、南京牌。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郭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卓某判处的刑罚。

1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陆公行罚决字[2021]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证明杨*曾因阻碍某甲执法,于2021年11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5日释放回家。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大概是去年(2020年)10月份的时候苏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在甲某甲给一艘船上排,我就去接他到我家里喝茶,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叫“阿某甲”,我和他之前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把我电话给了他,他去我家之前打电话给我,这是我们第一次联系。他们(苏某甲、“阿某甲”)对甲某乙,我就帮他们在甲某甲找了个地方给船上排,那艘船没有船号,是一艘渔船,船上有起网机,船是蓝黑色的,大概有三十多米长,六米多宽。船上排的时候船上有4个人,但我都不认识。船是在甲某甲镇沿江路的一个船排上排的,船上排的费用是我去船排通过微信支付的,当时是叫“阿某甲”的男子微信转给我,其转给我24000元,船上排花费了18800元,剩余的钱我问“阿某甲”怎么处理,他说先放在这里,用来买吃的和日常的生活用品。当时船上排上了两天,船下排后停靠在甲某甲西河那里,“阿某甲”就让我找一些工人和电焊工上船做工,工人做完工告诉我多少钱,我就从“阿某甲”处要钱后再支付,“阿某甲”告诉我船上缺什么东西,我就在甲某甲镇买好了送去船上,具体改装我不知道,这些工人差不多在船上做了一个礼拜的工。

经辨认混杂相片,李某甲辨认出杨*是“阿某甲”,当时是杨*找其帮忙请工人去修船;苏某甲是“振某”、郭某是“阿某乙”、苏某丙是“阿某丙”,以上三人均有在“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

(三)同案人及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卓某供述:2020年10月至11月之间,当时我是给我表叔杨*某做司机,给他开车。期间杨*某回到陆丰碣石从事走私活动,当时他找到我帮忙,我就根据杨*某的安排,在下汕尾村码头边管理杨*某购买的那艘走私香烟的船,以及负责船员上下船舶的接应。关于本次走私活动,杨*某是幕后老板,苏某甲负责指挥船上人员管理,听从杨*某安排行程,郭某是船长。关于走私香烟船舶,船底是木质,驾驶台是铁质,船很大,应该有三十多米长,船当时悬挂的“粤中远85088”号,该船是杨*某在甲某甲购买的,大概是花了八十万元,在甲某甲上排维修、改装花了二、三十万元,都是用的现金。该船从甲某丙回来下汕尾村的时候是装有吊机的,后来杨*某叫杨*把该船的吊机卸掉了,因为一开始杨*某把杨*的电话给了我,让我和他一起负责把吊机卸掉,后来因为我不在,就由杨*自己负责把船上的吊机卸掉。杨*某安排杨*去上排维修,上排费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上排维修花了二、三十万元是杨*某说的。杨*应该知道这艘船是用来走私的,该船的所有改装、加油都是由杨*某安排杨*负责,而且那艘小艇的加油也是由杨*某安排杨*把油拉到指定地点给小艇进行加油。我与苏某甲等人在出海之前有一起吃过饭,杨*某与杨*是在某甲店吃饭,我和苏某甲以及杨*某请过来开小艇接货的6个伙计总共8个人在“自己人”大排档吃饭,那几个伙计当时住在碣石的某乙店,当时郭某没和我们一起吃饭。

“粤中远85088”号船舶船牌是假牌,该船无船名船号。关于船舶的改装,因为该船是渔船,船舱有许多小格,后把船舱小格切割掉,改成大船舱,还加装了吊机。船舶的改装和上排是杨*负责的,费用也是其支付的。

案发当晚,杨*某有叫我去港口看公安艇、海警船。2020年12月23日,杨*某给了我5000元现金,叫我将这5000元拿给郭某用于购买船上生活用品。

经辨认混杂相片,卓某辨认出杨*某是走私活动的老板;杨*是负责走私船舶的维修、加油及码头货物的装运。

经对相关材料进行阅看、辨认,卓某辨认出杨*的微信(微信号XXX,手机号XXX,别名“XXX”,昵称“贵清”)。

2.同案人苏某甲供述:我认识李某甲,其是在甲某甲帮忙上排维修改装的,其是谁叫来的我不清楚。

用于走私香烟的船舶是杨*某与一个叫“阿某丁”的人一起在甲某甲买的,大概是被抓之前的前几个月购买的。船舶在陆某甲某甲的上排改装是杨*某和“阿某丁”负责的,改装就是把原来的渔船小船舱改装成大船舱,用来装烟。“阿某丁”应该知道买船及船舶改装是用于走私。走私被抓当晚,杨*某安排我和卓某去“看水”。

经公安机关调取,我于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间与杨*使用的XXX频繁通话,该通话内容是(杨*)叫我帮他购买船舶的生活物资及一些船舶杂物。我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与杨*有频繁转账,这些转账是用于购买船舶的生活用品及杂物。

“阿某丁”真名我不知道,应该是陆丰碣石人,是“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排改装、维修才认识他的,“阿某丁”是负责“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排改装、维修的监工的。

我在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8日与杨*使用的手机号码XXX通话了13次。我在船上做工的时候,要生活费那些,我就联系“阿某丁”跟他要钱;买饭那些,船上要买什么东西就是船长郭某跟他们联系的。

微信号为XXX的微信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收到“阿某丁”(杨*)微信号为XXX的微信转账13笔金额,共7450元人民币。这些钱就是我还有郭某他们在船上的生活费用。其中有八笔转账存在收到“阿某丁”(杨*)的转账后又将相同金额的钱微信转账给郭某的微信号(wxid_f31n-zlidmj9k12)的情况,这是我将“阿某丁”转给我的钱再转给郭某,就是在船上买东西花了多少钱,郭某跟我说,我就找“阿某丁”要,“阿某丁”微信转账给我,我再直接微信转给郭某。“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排改装、维修期间的钱都是“阿某丁”在负责。

我到船舶上大概是2020年10月份左右,就是走私被抓前的2个多月,当时是“阿某丁”带我和郭某还有其他3个船员一起去“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的。关于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进行的改装,就是把船前舱的小船舱切割成一整个大船舱,还装了个吊机,后面船开回陆丰碣石试船之后,又把吊机拆了,改装的时间大概半个月那样,后面船就开回陆丰碣石那边了。船舶上吊机卸掉的时候“阿某丁”没有在现场,当时船已经在陆丰碣石了,船舶在陆某甲某甲改装、维修期间是“阿某丁”在负责,到了碣石之后就是卓某在负责,感觉是老板叫换了个人。关于我们日常在船舶上看船期间的开支,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期间是找“阿某丁”要,后面船回来就找卓某要。

经辨认混杂相片,苏某甲辨认出杨*某是组织走私的老板;李某甲负责走私船舶的改装和维修;“阿某丁”是杨*。

经对相关材料进行阅看、辨认,苏某甲辨认出“阿某丁”(杨*)的微信(微信号XXX,手机号XXX,别名“XXX”,昵称“贵清”);“阿某丁”(杨*)转账给其用于购买生活物资的记录。

3.同案人郭某供述:我是苏某甲叫我到船上工作的。“粤中远85088”船舶在甲某甲维修是杨*负责的,我跟他在某乙上排时见过面。杨*知道该船舶改装是用于走私。我们日常在船舶上的开支是杨*转账给苏某甲,然后苏某甲转账给我。船舶的船舱进行了改装,还有加装了吊机,后面没用卸掉了。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改装时除了杨*负责,还有李某甲偶尔会在船上,其会买一些吃的给我们。

“粤中远85088”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进行改装和维修的工作应该是杨*某和杨*在负责,我们在船上的生活费那些是杨*给我们的,生活费那些一般都我先垫付,然后我跟苏某甲说多少钱,苏某甲就找杨*要了之后给回我。手机号码XXX是我本人一直在使用,是用我母亲的名字注册的。

经公安机关调取XXX的通话记录,我在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与杨*使用的手机号码XXX通话了28次。应该是说“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的事情,改装、维修或者什么时候去船上的事情。

经公安机关调取微信号为XXX的微信交易流水显示,我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收到苏某甲微信号为XXX的微信转账给你8笔金额,共3835元人民币。这些钱就是我们在“粤中远85088”号船舶上的生活费,应该是苏某甲找杨*要了之后转给我的。

关于我到船舶的时间点,应该是在杨*某找我开船谈报酬之后一个多月那样,是杨*某和杨*带我们去的,苏某甲也有一起去,当时船舶在陆某甲某甲那边还没上排。船舶上的吊机卸掉的时间点是船舶从陆某甲某丙回碣石的时候,试了一下船觉得吊机没用,杨*某就叫把吊机卸掉了,当时是杨*叫了吊车过来,把吊机吊走。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改装期间是杨*给我们生活费,船开回碣石之后卓某拿5000元现金给我们作为生活费,船开回碣石把吊机卸掉后,杨*就没再来船了。我认识李某甲,船舶在陆某甲某甲上排改装期间,其有给我们买饭还有看船。当时杨*某打电话跟我说船上的香烟要拉到陆丰金厢。

经辨认混杂相片,郭某辨认出杨*某是老板;杨*负责船舶的改装;辨认出李某甲。

4.上诉人杨*供述:我知道我被汕尾海警局上网追逃,现来自首,我使用的手机丢掉了。我与杨*某从小就见过,我与他姐是同学,2019年我才在酒吧与其正式认识,其是陆丰碣石镇碣南的,大约44岁左右,我现在没有其联系方式,以前有其微信和手机号码,用微信联系较多,2020年听说他的船出去走私被抓之后,就把他删除了。

2019年年底,疫情刚开始,杨*某去我酒吧喝酒,说他买了条船,要维修和改装,叫我帮忙监工,我酒吧没什么生意就答应他了,当时杨*某购买的船舶靠在陆某甲某甲镇一个专门修船的地方,我就答应他了。2019年12月左右杨*某第一次叫我送维修船舶的工人去陆某甲某甲镇维修和改装船舶,他们在那里修了好长时间。期间我有空就送他们去维修船舶,修了2个月左右,船维修和改装好了,他们就去试船,这期间船舶配件的购买是我付钱给船舶维某人,后面杨*某再转给我。

改装和维修船舶大概花了10万元左右,我是帮忙垫付这些钱,之后再由杨*某转给我,或者是其先转一些钱给我,不够的地方我先垫付,后其再给回我。我监工该船舶的改装和维修及垫付钱款,没有从中获取过报酬。当时去维修、改装船舶的人总的有4个,一个叫阿某丙,负责打杂工、收拾东西,一个叫阿某戊,其他的不知道叫什么,但我可以辨认。我有转钱给郭某、苏某甲,转给他们用于生活开销,有时候他们购买船舶使用物品会找我报,我就转给他们。郭某、苏某甲认识杨*某,是杨*某把钱放在我这里,让我帮忙监工。杨*某一般是通过微信给我钱,一般也是转几千块钱或一两万块钱。船舶停在甲某丁上排的费用由我支付,我支付给甲某丁介绍上排的那个人,以前我是有其联系方式的,后来删了,至于船舶改装维修的零件是维修师傅检修后自己买的,其花了多少钱我这边就给多少钱。试船的时候我不在。当时我在甲某甲见到船的时候,船舶是一艘铁质的渔船,颜色为灰色,已经生锈,有好几个船舱,船宽约6米,船长约18米,当时船身编刷有船名船号的,船舱也悬挂有可活动的船牌。杨*某讲船要改装去收渔,然后把船的发动机进行检修,然后把船舱切割成一个大舱,只在船头留了一、两个小船舱,船身重新编刷,船身的船号新上漆给编刷没了。船舶进行改装时,船上没有捕鱼工具,就有一个拉渔网的轮,没有装冻库和制冷机。

船舶改装、维修的船厂和维某都是李某甲找的,李某甲是杨*某找的,修船前我还不认识他,因为杨*某比较信任我,不信任李某甲,所以杨*某把钱给我,让我付钱。杨*某给李某甲的报酬我不知道,有时李某甲去买饭我有转钱给他,船上改装拆下的铁板也是其拿去卖了。杨*某没有跟我说船舶改装后是用于走私,苏某甲、郭某等人也没有和我说。船舶改装期间是有安装吊机的,杨*某说用来吊渔获,后面又拆掉了,具体原因不清楚,当时船已经去了碣石,拆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杨*某让我叫车拉走吊机,我就在码头上,没在船上,我去到的时候吊机已经拆好了。船舶在甲某甲改装、维修花了应该是十几天。我最后一次见到该船就是拉走吊机的时候。船舶加油是李某甲负责的,加油的费用是我微信转给李某甲,应该加了几千块钱油。

微信昵称是“贵清”,微信号为XXX还有微信号为XXX的两个微信号都是我一直在用的微信,其中,微信号(XXX)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一共向李某甲使用的微信号(wxid-39m0g-li5vf2do22)转账8笔金钱,共5460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用来支付“粤中远85088”号船舶的改装、维修、上排费用的,是杨*某转给我的,不是我自己的钱;微信号(XXX)于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一共收到杨*某使用的微信号(Yau-2003)转账9笔金钱,共57500元人民币,这些钱就是杨*某微信转账给我支付“粤中远85088”号船舶的改装、维修、上排费用的钱。微信号(XXX)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一共向苏某甲使用的微信号(wxid-gyt-hfj0j9cpq12)转账13笔金钱,共745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苏某甲他们每天买饭、坐车等的钱,他们跟我说多少,我就转给他们;微信号(XXX)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一共向苏某丙使用的微信号(wxid-1u3-twqualakg22)转账5笔金钱,共3600元人民币,有时候苏某甲叫“阿某丙”来跟我要买饭和坐车的钱,我就微信转给他。上述费用都是杨*某微信转给我,我再转给其他人。关于对账缺少的10150元人民币,杨*某有叫别人给我转了几千块钱,还差几千块钱是我自己垫付的。

我没有参与2020年12月31日在陆丰碣石走私活动。船舶在甲某甲维修、改装期间,郭某等人是我开车接他们去到船舶上的,接了两次,他们回家是自己打车回家的,后面都是他们自己打车去的,在那期间他们的吃饭钱和打车钱都是找我报销的,我转给过苏某甲、郭某、苏某丙。船舶在某乙维修、改装期间杨*某有去,他有去告诉工人怎么改装,当时我也在,但只有一次,后面我就不清楚了。船舶的维修、改装地点是杨*某带我去找到李某甲,让李某甲找的,后面船舶维修、改装需要什么就让我联系李某甲。我没有怀疑过船舶进行维修、改装后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但我在甲某甲船舶维修的码头上有听别人说这种船以前用于走私就好了,本来甲某甲那边就有很多走私,我觉得不关我的事。

经辨认混杂相片,杨*辨认出“阿某戊”是苏某甲、“阿某乙”是郭某,上述二人是带人上船干活的;“阿某丙”是苏某丙,其是船上打杂的;杨*某是船老板、李某甲是介绍船只维修的人、苏某丁是船上干活的。

经对相关材料进行阅看、辨认,杨*辨认出2020年杨*某叫其监工改装、维修的船(粤中远85088);其接苏某甲等人去甲某甲修船的车辆(照片为XXX西雅特红色小轿车)。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经检验,涉案香烟中抽取的10个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经核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合计12125372.57元。

3.汕尾市某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涉案香烟于认定基准日(2021年1月1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壹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整(¥12125373)。

4.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21年第0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结论:经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大写)叁佰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玖分人民币,¥3101839.49;核定偷逃税款叁佰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玖分人民币,¥3101839.49。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汕尾海警局于2020年12月31日在)查获的驾驶台悬挂“粤中远85088”的铁质船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舱内堆放有纸箱一批,执法人员对部分纸箱拆封后均发现纸箱内装有包装完好的香烟。

2.汕尾海警局出具的《抽样笔录》,证明2020年12月31日,汕尾海警局工作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在同案人郭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船舶内装载的香烟进行抽样取证,抽样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对驾驶台悬挂“粤中远85088”铁质船舶内装载的10种香烟里每种香烟随机抽取两条作为样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3张,证明涉案微信账号的用户信息及财付通交易流水等材料。

对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主观明知改装船舶用于走私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同案人杨*某出资购买船舶用于走私行为,杨*某指使杨*、苏某甲通过李某甲在陆丰市甲某甲镇寻找船厂对涉案船舶进行改装。杨*接受杨*某的委托,负责支付船舶修理、改装费用及改装人员的生活费用。同案人卓某供述,杨*应该知道这艘船是用来走私的;同案人苏某甲供述,杨*应该知道买船及船舶改装是用于走私;同案人郭某供述,杨*知道该船舶改装是用于走私。卓某、苏某甲、郭某三人均参与了本案走私香烟行为,在改装船舶时均与杨*进行接触,该三人关于杨*明知船舶改装用于走私的供述可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杨*主观明知改装船舶用于走私,杨*与卓某、苏某甲等人构成走私共犯。

2.关于上诉人杨*的量刑。杨*在本案中负责走私犯罪作案工具的改装事项,没有参与实施其他走私行为,在整个走私环节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其又自动投案,一审庭审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考虑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对杨*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自动到案,一审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杨*上诉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刘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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