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判决书

2025/07/22 17:45:37 查看16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5)粤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25.04.1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2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颖,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亚红,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粤19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5月开始,王某(已被起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申领的加工贸易保税手册,通过周某、寇某(均已被起诉)等人揽收某公司(已被另案起诉)等国内客户在境外采购的集成电路等电子元器件,按照货值3%-5%的标准收取客户“物流费”,将客户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电子元器件伪报成王某设立的企业的保税物料走私进口并在深圳、东莞等地交付给客户。

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某公司经林**决策,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支付的费用无法正常报关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决定通过寇某委托王某通关团伙走私进口集成电路9867.46万个。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514.626999万元。被告人林**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单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并愿意从已经冻结的某公司账户资金中退缴违法所得514.626999万元及缴纳公司刑事罚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材料及到案经过,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计核表,某公司的标的表、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书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补缴税款及罚金确认书,证人林某乙、张某等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罗某的供述,被告人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认为,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林**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某公司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林**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及某公司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林**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其举报犯罪,构成立功。结合之前的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及罚金等情节,并考虑其年老病重的情况,请求本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因疫情、市场行情等客观因素导致产品单价波动,故某公司申报关税时为达到申报要求而调高实际成交价格,导致由此计算的偷逃税款总额计算高于实际数额。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举报梁某才贩卖毒品异丙帕酯的线索,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相关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举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税款计算虚高的意见,经查,海关核税系根据某公司的采购单据、付款单据及保税记账手册价格,逐笔进行计核,依据均来源于实际单据。某公司需要根据保税记账手册与王某通关团伙等揽货人结算并以此价格为基础支付“劳务费用”,根据常理,其没有动机高报价格。故相关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电子产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林**系某公司直接负责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某公司在王某等人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林**主动退缴某公司的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本院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决定对一审判决确定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予以缩短。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梁x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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