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判决书

2025/07/22 17:49:19 查看19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4)粤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25.04.2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6日被逮捕,202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大方、陈锡里,均系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粤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徐达雄、朱昊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黎大方、陈锡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郑*直接向海外代购人员采购走私进口手表、项链14件,帮助海外代购人员转寄手表54块,共计偷逃应缴税款1267682.44元(人民币,下同)。2024年7月2日,被告人郑*向黄埔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仍向海外代购人员采购手表及为走私分子提供转寄快递等帮助,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郑*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用于联系走私事宜的作案工具手机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列入上述追缴的执行范围。

上诉人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郑*走私偷逃税款总额1267682.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原清单的14块手表中序号为6的手表是国内行货,该手表的税款应予扣减;序号为9、11的手表和新增清单的54块手表中有51块手表认定为走私货物证据不足。对于转寄部分手表,郑*只是被动收快递帮忙转寄,并无验证手表是否走私入境;缪某青、刘某芳、梁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芳的判决书认定刘某芳与刘某等人走私的时间段是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而本案与刘某有关的48块手表的邮寄时间段是2022年5月至6月,显然并非刘某芳、梁某等水客团伙邮寄,认定该部分手表为走私入境手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扣除上述证据不足部分,郑*偷逃税额为519179.13元。二、郑*在一审庭审中称不清楚转寄部分的手表是否为走私入境的手表,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属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构成坦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郑*应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处罚金过高,郑*家庭困难,难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郑*与刘某、王某、杨某关于代购、帮助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数据,郑拓收取、邮寄涉案货物的顺丰快递信息数据及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客观证据,证人缪某青、刘某芳、梁某的证言及郑*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郑*实施了海外代购手表在国内销售牟利,协助刘某、王某收取货款、收、寄走私货物的犯罪事实。二、侦查机关调取郑*与刘某、王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顺丰快递信息及证人刘某芳、梁某、缪某青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郑*明知从国外购买名表等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仍逃避海关监管,将刘某、王某、杨某为其代购的手表由境外邮寄到香港、澳门再走私入境、销售牟利;以及明知刘某、王某等人海外代购转寄的手表系通过走私方式入境仍提供国内账户、收货地址协助刘某、王某收取货款、收、寄涉案货物,收取辛苦费或赚取差价,足以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三、郑*未直接参与走私犯罪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四、二审期间经补充侦查,案涉款号126622、序列号6VE61977的劳力士灰游艇手表系国内专柜销售的手表,不属走私货物,原判认定郑*代购走私该块手表的事实确有错误,应予核减。郑*以代购方式走私13块手表,帮助刘某、王某在国内接收、转寄54块手表,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210894.94元。五、郑*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判对郑*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量刑幅度内,不存在量刑不当的问题。重新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与原判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差额较小,对郑*的量刑没有影响。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2年6月,上诉人郑*与海外代购人员刘某、王某等人联系代购高档手表、项链等货物,由海外代购人员安排水客将货物走私入境后通过快递邮寄到郑*所在的地址或指定的国内客户地址。另外,郑*还按照刘某、王某等海外代购人员的安排,提供国内收件地址代为收取走私入境的货物并将走私货物邮寄给刘某、王某等人指定的国内客户。

经计核,郑*直接向海外代购人员采购走私进口手表等货物13件,偷逃应缴税款545889.57元;郑*帮助海外代购人员转寄手表54块,偷逃应缴税额665005.37元;上述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10894.94元。

2022年6月22日,郑*被抓获归案。2024年7月2日,郑*向黄埔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郑*与王某、刘某、杨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侦查机关以前述记录为依据制作的郑*走私货物明细表、证人刘某芳、梁某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北京某店的《销售凭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新证据证实涉案款号为126622、序列号为6VE61977的劳力士灰游艇手表系北京某店销售的国内行货,该手表原经计核的偷逃税款为56787.50元,应从计核的郑拓走私偷逃税款总额中扣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郑*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经查,一、郑拓与海外代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发快递记录等与郑*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郑*通过海外代购人员购买手表、项链的品名、原产地、规格型号、来源、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据此制作郑*销售手表、项链共14件的证据大表并经郑*签认确认。对于郑*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大表中应扣减的三块手表,其中第9块手表的交易过程显示手表与盒子是分开邮寄;第11块手表的交易过程中,郑*问王某“山度士在港还是在澳”及“澳门有人在可以带回去”,王某回复“可以赶快给你发澳门”;结合郑*购买走私手表的交货方式、交易价格,足以认定第9、11块手表系走私入境的事实。二、经郑*签认的郑*与刘某、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涉案手表图片、保卡图片等,微信聊天记录亦提及货物在境外、清关等内容以及在邮寄过程采取手表和表盒分开邮寄的方式,郑*还在微信中问王某清关要不要与刘某沟通。证人刘某芳证实刘某将手表和盒子分开邮寄,明显有异于正常的货物寄运方式及渠道。证人梁某证实寄给郑*、缪某青的货物都是通过水客渠道走私进来的,其在拱北口岸接到货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刘某芳和梁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与郑*之间的交货方式,与刘某和郑*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案54块手表中与刘某有关的48块手表是根据郑*邮寄单据上的时间确定其实施走私行为的时间段,与另案认定刘某芳走私犯罪的时间段不存在矛盾。郑*归案后供述了其通过海外代购人员刘某、王某等人购买手表、项链等奢侈品,由刘某等人在境外采购后邮寄到香港、澳门,再通过水客藏匿的方式走私入境后邮寄给其或其客户的犯罪事实,供认其与刘某、王某的合作方式除了通过该二人代购手表赚取差价外,还帮助二人收取手表、手表包装盒等快递后转寄给二人指定的客户或地址,刘某等人给其邮寄代购手表时亦会偶尔掺夹需要转寄的手表,还曾多次按王某的安排到欧洲购买手表后回到香港交给王某指定的人员;还供述给其寄件的都是刘某找的水客,其都会在收到手表、表盒后拍照发给刘某等人查看,其对手表的来源和手表、表盒分开邮寄的情况是知悉的。郑*的供述与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信息、证人刘某芳、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综上,足以认定郑*转寄的手表系走私入境的货物,且郑*对此是明知的。侦查机关根据郑*与刘某、王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记录等制作出郑*收发快递的54块手表的证据大表反映了郑*帮助刘某等人转寄手表的情况,并经郑*签字确认,足以证实郑*转寄的54块手表系走私入境的货物。三、对郑*自行销售的第6块手表,经查证确系北京某店销售的国内行货。该手表原经计核的偷逃税款为56787.50元,应从原计核的郑*走私偷逃税款总额中扣除。综上,郑*偷逃应缴税款合计1210894.94元。

关于郑*是否构成坦白。经查,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通过刘某、王某等人代购手表、项链走私入境及帮助刘某、王某等人转寄走私手表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转寄的部分手表是走私入境的,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属于否认其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原判认定其不构成坦白并无不当。

关于量刑。原判将郑*购买的国内专卖店销售的手表认定为走私货物不当,相应的该块手表被计核的走私偷逃税额应予扣除,量刑时应予考量。但辩护人所提对郑*应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海外代购人员采购手表等货物走私入境,以及明知他人走私货物入境仍为其转寄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郑*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郑*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郑*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将一块郑*购买的国内专卖店销售的手表认定为走私货物不当,量刑偏重,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上述手表不是走私货物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的定罪以及第二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蒋xx

审判员:李xx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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