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2 17:54:12 查看20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4)粤刑终12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4.12.19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2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珠海市中级人法院决定,于202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勇全、陈凤玲,均系黑龙江佳旭(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粤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别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9月起,被告人吴*通过微信认识了印尼燕窝供应商黄某(在逃),商定被告人吴*向黄某购买燕窝,并由黄某负责将燕窝走私进境后交货,吴*收货后在境内销售牟利。吴*通过微信与黄某确定购买燕窝的数量和价格,并提供收货电话为XXX、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某工业园、收货人为“王某甲”“王某乙”等虚假信息,并支付定金,黄某再将燕窝寄至澳门,交由邱某(已判刑)通过鄞某等人的通关团伙组织“水客”走私进境,再由该通关团伙人员陈某、鄞某(已判刑)等以“熊某”“鄞某”“林某”的名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人吴*指定的上述地址。被告人吴*在某工业园快递点收到上述走私燕窝后运回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某房的住处存放,重新包装后予以销售。2022年9月19日,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在上述被告人吴*,并现场缴获疑似燕窝106包。经某北海关技术中心对上述疑似燕窝进行鉴定,系纯天然燕窝,毛重71.23kg,净重70.17kg,经某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950465万元。经核查水客团伙成员微信,发现2022年5月间,吴*走私进境燕窝199包,经某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83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对于被告人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燕窝106包(盒)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IPhone13 PRO手机、IPhoneX手机、NOKIA手机、LENOVO笔记本电脑、IPhone11手机各一部因无证据证实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上诉提出:其认罪认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吴*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吴*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现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对吴*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吴*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财物列表等证实在上诉人吴*处扣押走私燕窝的情况;户籍材料等证实吴*的身份情况;以“王某甲”为收货人的快递单五张,经吴*、同案人陈某、鄞某辨认确认;海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吴*涉嫌走私燕窝199包的应逃税额情况、查扣的燕窝成分情况;证人陈某、鄞某、邱某的证言证实从上家接手燕窝后通过水客走私入境,在境内发货给“王某甲”的情况;被告人吴*供认了其联系印尼卖家购买燕窝,支付运费,然后在国内以化名接收燕窝的事实。以上证据,足证本案事实。扣缴清单并证实吴*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走私犯罪活动中,吴*支付运输费用但未参与具体走私通关环节,在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吴*的从犯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吴*在二审阶段认罪并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所提上诉人有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等上诉、辩护意见,原判均已考虑;对于所提判处吴*缓刑的请求,经查,吴*对资金流向等情况未予交代,且在一审阶段曾翻供,认罪不彻底,不予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没有认定上诉人属从犯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吴*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吴*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期间预缴的十万元予以折抵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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