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广州市某乐食品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羊”商标权人及产品生产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广州某超市
二、案情简介
被上诉方公司(某某饮品公司)是“某某羊”羊乳的生产商,其产品经长期宣传销售,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绿白为主色调,特定图形、文字排列及代言人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被上诉方公司发现第三人(某超市)销售的、由上诉方(某乐食品厂)生产的“某羊乳露”产品,其手提袋、外包装盒、易拉罐的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图形设计、文字排列以及代言人形象的位置等,与“某某羊”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上诉方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三、被上诉方(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上诉方、第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被上诉方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
2、判令上诉方赔偿被上诉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上诉方承担
四、上诉方辩护意见
1、主张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2、认为一审判决的50万元赔偿额无证据支持。
3、认为一审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五、案件争议焦点
1、上诉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2、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判定是否适当?包括法律适用、赔偿数额认定及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
六、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上诉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上诉方赔偿被上诉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上诉方和第三人负担。
二审判决:
1、驳回上诉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方负担
七、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某某羊”商品因其市场知名度及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某某羊”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产品标注、销售商举证及生产者自认事实,认定侵权产品由上诉方生产。本案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严格保护,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对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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