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X某某和L某乙经浙江L某甲邀约从外地前来投奔,意图共同投资项目赚钱,到达后了解得知,L某甲一直从事黑灰色产业,无正经项目。后经L某甲安排,X某某和L某乙等以线下面交的方式收取诈骗案被害人邮寄的包裹(内均为现金),并将现金兑换成虚拟币结算给上家。后X某某被杭州公安在其住处抓获,经查X某某参与多起且出资款项作为承揽业务之押金。
本案系熟人介绍委托,郭晨阳,彭敏律师承接本案时X某某已被批准逮捕,并羁押数月,案件即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其家属在案件发生起始未意识到案件的严重性,故而一直未委托专业律师介入。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当即前往拱墅区看守所会见X某某,了解详细案情后,第一时间沟通办案警官了解案件进展,得知案件即将移送。
不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申请阅卷,与会见X某某时其所述案情对照、确认。
查阅案卷后,辩护人发现,X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处于对抗侦查状态,且其所作笔录中遇到无可辩驳的事实时,经常出现“沉默”记载。但是与之相对,同案犯L某乙供述了所有事实,并表示L某甲曾告诉二人事发后如何应对侦查。综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合逻辑推断X某某是知情状态,构罪不成问题。
但是辩护人查阅案卷时也发现,X某某参与次数少,时间短,而且协助公安曾抓捕了同案其他人员,有立功情节,综合来看理应能取保候审,之前会见时,X某某也迫切希望取保候审,辩护人对其态度捉摸不定,当即再次前往会见X某某。
会见时辩护人结合案卷证据就全案为X某某进行了详细的刨析,并从其口中得知,之前其出于侥幸不愿认罪,但后续愿意认罪时侦查人员并未再次提审讯问。此外,辩护人就指控事实和X某某进行确认,其明确表示其中数次并未参与。
会见后,辩护人立即联系承办检察官表示X某某态度已经转变,希望能够认罪认罚,承办检察官称无论是其审查逮捕阶段提审X某某,还是侦查人员讯问,X某某始终未如实供述且不认罪,其并不打算对其作认罪认罚具结。
但因辩护人提到,故检察官表示会再次提审X某某考量其认罪悔罪态度。与此同时,辩护人就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一些事实,以及案卷中存在的证据与检察官简单沟通,并表示后续会提交详细的意见书。
后续,辩护人撰写了详细的《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承办检察官,简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问题
(一)关于X某某实际参与运送次数。...客观证据与X某某本人的口述能够相互印证,逻辑推断符合常理,且鉴于起诉意见书在日期上已有错漏,故而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误载之可能,数起事实指控有误,X某某并未参与,应予以排除。
(二)关于X某某出资款项之性质。一是
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谓“押金”真实性质;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行为系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故无论该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该款项均不影响本案X某某的定罪与量刑。
二、X某某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且不应作为第一顺位嫌疑人/被告
辩护人认为X某某无论是在熟人合作犯案的“小圈”还是扩展到了上下家、上下级之间的“大圈”,两个层面上均处于次要的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X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
...无论是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都显示,X某某有主动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人员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四、X某某参与时间短、次数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综合来看可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意见提交后,辩护人再次联系承办检察官,其经会见X某某后,认可了其悔罪态度,并全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排除部分事实的同时,在认罪认罚具结中对X某某出具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案件如期移送起诉,经等待后,法院排期开庭,庭审再无波折,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X某某宣告缓刑,并于庭后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当庭释放。而同案L某甲、L某乙均被判处实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庭审时X某某亲友一共来了十数人,后续看到X某某释放时众人激动情形,辩护人也深感欣慰,或许这就是刑辩律师的价值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