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彩礼现象及返还制度

2019/04/10 11:17:58 查看1154次 来源:韩玉霞律师

  【摘要】 彩礼制度古而有之,中国记载最早的是西周时期“六礼”中的“纳征”,其后各朝各代直至明朝、清朝、民国时期均有沿用;时至今日,中国当代仍然普遍存在着彩礼制度。而在国外,例如古罗马、德国等地方也有关于彩礼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界,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赠与说、目的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本文就各种学说的主要观点给出了简单的介绍,并就其合理与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了见解。最后,本文还重点阐述了我国关于彩礼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笔者在文章的结尾部分也对此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字】 彩礼;返还;学说;司法解释

  一、彩礼现象的起源及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的彩礼制度

  一般认为,我国古代的彩礼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当时的男女婚嫁除了要满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外,还必须满足“六礼”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又称为“纳币”,也就是男方家将彩礼交付给女方家。“纳征”不仅仅是“六礼”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订立男女双方婚约的重要标志,具有证明婚约的用途。

  西周时期创立的婚嫁制度影响深远,被历朝历代研习。例如,在唐代的《唐律》中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十六的体罚制,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在明朝时期的《大明律》中也有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之后的清朝则是继承了明朝的彩礼制度。可见,彩礼制度在中国是古而有之,从西周时期一直到民国时期,彩礼一直被视为婚约成立的重要条件;直至今日,广大农村地区还是盛行着彩礼制度。

  2.古罗马法中的“彩礼”制度

  在罗马法时期,有一种称之为“嫁资”的财产与彩礼十分相近。嫁资是妻子、妻子的父亲或者第三人以维持婚姻生活为目的而交付给丈夫一方的财物。

  作为嫁资的财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丈夫所有,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嫁资也属于妻子,因为妻子对嫁资具有诉讼权利。例如,丈夫不仅不能未经妻子的同意将嫁资田宅进行抵押,而且也不能进行出售。因为要避免丈夫利用妻子的软弱而使之迅速变得贫穷。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只有婚姻关系有效缔结,嫁资向丈夫的转让才合法成立,或者有关的允诺才成为法律义务。如果婚姻未能缔结或者被宣告无效,嫁资均应当予以返还。”

  此外,罗马法上还存在一种“婚姻赠与”,又称“婚前赠与”,该种赠与一般是指未婚夫向未婚妻实行的赠与。这种赠与也是以婚姻的缔结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因未婚妻死亡或者有过错而导致婚姻没有缔结,未婚夫可以撤销该赠与;未婚妻一方也应当将赠与财产予以返还。

  3.德国民法中的“彩礼”制度

  在德国民法中间,还存在着“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按照这种制度的相关规定,“因给付而受有利益,欠缺给付目的时,应成立不

  当得利”。也就是说,在夫妻离婚后,给付财物一方的给付目的已经丧失,在欠缺给付目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收受一方需要返还彩礼。

  二、彩礼的法律属性及相关学说

  古代的彩礼制度与现今的彩礼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彩礼的法律属性方面,在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本文就其中比较主流的学说进行分析。

  1.赠与说

  该种学说认为,彩礼的给付与合同法就赠与的相关规定并无差异,即一方交付财物,另一方收受财物,该财物的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这就使得男女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或者缔结婚姻之后又离婚的情况出现时,已经交付的彩礼就不能被返还。

  显然,该种学说存在着不足之处,其忽略了交付彩礼的真正目的,即促使男女双方之间缔结婚姻;而该种目的明显不同于其他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赠与的目的。

  2.目的赠与说

  该种学说认为,交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也就是给付彩礼一方愿意将财物交付给收受彩礼一方的根本原因。若最终,男女双方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那么给付彩礼一方的给付目的落空,收受彩礼一方即构成了不当得利,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收受方返还彩礼。

  但是,该学说忽略了一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是基于未来婚姻关系的缔结,却还存在着婚姻关系缔结后返还彩礼的可能。其很难解释,在交付彩礼之后,在没有出现撤销赠与行为的法定事由之时,给付彩礼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彩礼的返还。

  3.附条件赠与说

  这个学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总所周知,附条件赠与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其中,持附生效条件赠与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才生效;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彩礼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学说则获得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该类学者认为,彩礼一经交付,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只有当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付彩礼一方才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4.从契约说

  合同可以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支持彩礼属于从契约说的学者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属于主契约,而交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从契约。如果出现解除婚约的情况,也就意味着男女双方不可能缔结婚姻关系,那么作为从契约的交付彩礼也应当被解除,即收受彩礼一方因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则返还彩礼。

  对此,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彩礼与婚约之间还是存在差距的,彩礼具有着男女双方之间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现功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也存在着一些没有婚约而给付彩礼的现象。

  5.证约定金说

  该学说认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上之契约”。而彩礼则是作为保证今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担保。该种学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婚约属于一种契约关系。对于该前提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是不认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将婚约看成是一种目的契约;而在我国,既未规定婚约是有名合同,也没有承认其为无名合同。

  三、我国现阶段的彩礼返还规则及其不足

  我国现阶段对于彩礼的返还规则主要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分析可知如下几点不足之处。

  1.没有明确当事人过错因素

  上文提及的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综合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对婚约的解除规定有过错赔偿制度,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缔结婚姻关系的失败,另一方可以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将是否返还彩礼与是否登记结婚直接挂钩,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按照法理上或许还有可以说得通的地方,但是按照情理上来讲难免会存在一些不妥之处。根据笔者的了解,在民间特别是农村地区,对于彩礼是否返还往往采取以下做法:如果是男方提出违反婚约的,彩礼一般不予返还;若女方提出违反婚约,则彩礼需要如数归还。当然,此种做法的前提是给付彩礼一方为男方,收受彩礼一方为女方。也就是说,民间对于是否返还彩礼的做法,考虑了双方的过错问题。法律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有许多法律的规定也是从民间习俗或者习惯做法演化而来,对此,笔者认为,双方的过错因素应该在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之中被考虑。

  2.没有考虑双方未共同生活之因

  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言,其并未考虑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原因。

  首先,是对“共同生活”的理解。这里的共同生活指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其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也具备一定的长期性。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可能存在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虽分居两地,但是偶尔还有夫妻生活的情况出现。面对该种情况,法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指示。

  其次,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原因也需要明确。按照我国的传统习俗,一般人结婚的过程不仅仅包含结婚登记,更存在着结婚办酒席的风俗,而二者之间往往会存在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中解除婚约,就更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了,任何一方对于为共同生活、或者对离婚有过错、或者存在客观原因导致未共同生活的,都需要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考虑因素。

  3.未规定生活困难的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并没有明确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按照常人的理解,生活困难可以分为相对困难与绝对困难。就相对困难而言,彩礼往往包含大额金钱及其他财物,一般收入的家庭在支付了彩礼后,往往会带来生活水平的相对下降,就很有可能使得生活相对困难的出现;而绝对困难,往往是指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到难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这显然是少数,也是特例。那么,司法解释中的“生活困难”指的应当是相对困难还是绝对困难,这点有待明确。

  4.其他

  除了上述几点以外,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返还彩礼的主体、返还彩礼的具体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受彩礼的往往不是一个自然人,往往牵涉到几个人甚至是一个大家庭,此时,如何确立返还主体显得尤为重要。而彩礼的范围涉及到的不仅仅是金钱,还有一些例如首饰、衣物等,甚至有些还会将男女交往过程中互相赠与的财物、消费性支出也纳入彩礼的范围,这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亟待解决。

  四、彩礼返还规则的意见

  1.明确相关概念

  对于“未共同生活”,笔者认为,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而应该深入的理解为,只要男女双方已经合法登记,且双方存在夫妻性生活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双方之间已经共同生活。

  而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不宜用给付彩礼一方所在地最低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而应该与在未给付彩礼之前的生活相比较,只要出现给付彩礼后,给付彩礼一方生活水平相对下降,收受彩礼一方即需要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彩礼。这不仅仅是因为达到生活绝对困难的标准太为严苛,也是因为采用相对苦难的标准更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

  2.明确返还的范围

  由于中国地大物博,不同的地域对于彩礼的财产范围很难确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主要包含金钱、金银首饰等。此类财物应当归入彩礼的范围之内。

  (2)从订立婚约开始,直到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各方家庭的长辈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最主要的是红包。对于该部分的财物,笔者认为也应当纳入彩礼的范围,因为长辈们给付财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

  (3)在男女双方交往的过程中的消费性支出,例如购物、看电影、互相赠与的财物等。笔者认为,该部分财产价值往往不大,且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所以不应当被列入彩礼范围。

  3.明确返还的标准

  司法解释中仅仅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并没有说明法院应当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虽然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规定过于宽泛,也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出现。对于彩礼的返还,需要明确不予返还、酌情返还、应当返还三种类型。

  我国的彩礼制度虽然由来已久,但是法律对其规定还是较为宽泛的,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其规定得更加细化,既保证公平、公正,又能合理的化解纠纷,使得法律真正成为“定纷止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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