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2026/01/31 10:14:27 查看22次 来源:韩玉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25)苏**民初**号)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听取了被告甲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长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代理人认为,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2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二份认定书”)存在合法性、程序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应以江公交认字【202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一份认定书”)为准,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两份认定书认定基础完全一致,但结论截然相反,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两份认定书均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相同,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责任划分结论,该矛盾情形足以说明第二份认定书的作出缺乏严谨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第一份认定书作为在先作出、且无明显瑕疵的文书,应作为责任划分的核心依据,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第二,第二份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交警支队作为上级部门,不得将当事人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交由下级部门办理。本案中,第二份认定书的作出系基于违规复核程序,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二份认定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

第三,被告的合法复核权利被剥夺,程序正义无法实现。被告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扬州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却被无故驳回,该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告依法享有的复核申请权,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责任划分缺乏合法的程序支撑,进一步印证了第二份认定书的无效性。

二、关于扬江都人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恳请法院不予采纳

司法鉴定的核心在于程序合法、中立公正,而本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无法得到保障,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甲自始至终未收到法院或鉴定机构的任何通知,既未参与鉴定机构的摇号选择过程,也未参与任何鉴定活动,对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均不知情。该鉴定程序完全剥夺了被告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中立性、公正性要求,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证明力薄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原告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恳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卷宗材料、庭审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异议,恳请法院依法核查,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误工费: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6个月、每月1000元的误工费,共计6000元,但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却未提交劳动合同、入职证明、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台账等核心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存在稳定的工作收入。

2.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该交易明细显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转账仅发放至2024年4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4年9月,该转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远,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公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其次,该转账金额为每月1000元,结合当前社会工资水平及原告74周岁的年龄,该金额不符合常理;最后,2024年4月之后的相关转账备注为“代发其它”,该备注明确说明该款项并非工资,而是案外人给予的补助性质款项,与原告的工作收入无关,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3.  原告年龄已达74周岁,不符合误工损失的主张条件。原告乙现年74周岁,已远超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休息证明,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被告认可保险公司的相关观点,即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恳请法院结合责任划分及合法票据依法核算,且应优先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8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共计39375.07元,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核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对无合法票据、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予以剔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8000元)承担,剩余部分再结合本案同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而非按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计算。

(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法依据依法核减,且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1.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30元(21天×80元/天+69天×50元/天),代理人恳请法院核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超出合理护理标准、无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核减;同时,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范围,应优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全部由被告承担。

2.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674元(66173元/年×6年×11%),但该主张的基础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被采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缺乏合法依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存在伤残,也应重新核查伤残等级,并结合同等责任划分,依法核减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3.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因本案应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且其伤残等级认定缺乏合法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数额,或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同时,该费用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四)鉴定费: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或依法核减被告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但该鉴定费系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被采纳,该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法院认为该鉴定费应作为合理费用分担,也应结合同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而非按原告主张的比例由被告承担1890元。

(五)交通费、康复器具费:恳请法院结合合法证据依法核减

1.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代理人恳请法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与本案无关、无合法票据的部分予以核减,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认定合理的交通费数额;该费用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2.  康复器具费: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236元,代理人恳请法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康复器具购买票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确认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后,再结合责任划分依法分担;该费用亦应优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六)日用品费、车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1.  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不符合赔偿范围的规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2.  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未提供任何车辆维修票据、定损报告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亦无法证明该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七)赔偿费用分担比例:恳请法院结合同等责任划分,依法调整分担比例

结合本案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的核心观点,代理人认为,本案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5:5的比例同等分担,而非按原告主张的4:6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关于各项费用的分担比例不符合本案责任划分的实际情况,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四、总结性代理意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日用品费、车损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其余合理费用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

为维护被告甲的合法权益,恳请审判长综合考量本案全部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采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此  致

**人民法院


更多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