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对子女抚养的法律后果之九:(探望权的行使与执行)
笔者作为长期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律师,结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实务难点、典型案例及具体解决方案,撰写此系列文章,旨在帮助大家清晰理解离婚对子女抚养的法律后果,高效应对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本文为系列第九篇探望权的行使与执行。
夫妻离婚,探望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6 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派生身份权,即亲权的具体内容。
身份权是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基础,还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限制或剥夺。
约定探望权内容的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在身份关系上,并非完全的合同法律关系,约定探望权的协议,约定的是怎样行使探望权,而不是以约定产生了探望权。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规定: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对探望权的执行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包括人身。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