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
同年5月至11月,李某先后在其出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雇佣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转账操作,涉案银行卡268张,流水115606万余元,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6起,流入涉案银行卡诈骗金额10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本人涉案银行卡10张,流水共计5771万余元;同案人周某、李某某等人涉案银行卡173张,流水共计75738万余元;刘某等人涉案银行卡85张,流水共计3409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计取现547万余元,并非法获利231万余元。
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使用银行卡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中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用其10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8张,属数量巨大,该部分银行卡也用于转账等支付结算,其行为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司法裁判观点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