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遇害,能否认定工伤?

2026/05/26 09:52:57 查看11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医生上班途中被情敌蓄意报复杀害,

二审均认定工伤,为何高院最终改判?

张大明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他像往常一样步行上班,在医院门口被一名素不相识的男子连捅三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行凶者王小石,与张大明毫无瓜葛。他之所以痛下杀手,是因为他怀疑前女友孙小妹与自己分手,是张大明从中作梗。而孙小妹,恰好与张大明在同一科室工作。

一个无辜的人,因一场荒唐的误会,在上班途中惨遭杀害。这样的悲剧,算不算工伤?

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与本案最相关的是第(三)项和第(六)项: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项规定是相互独立、互不关联的。第(三)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外延,不能随意扩大到上下班途中;而第(六)项虽然将工伤认定的范围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但只限于交通事故等特定情形,并未涵盖暴力伤害

一审、二审为何认定工伤?

人社局最初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理由是张大明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然而,一审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法院认为,张大明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者的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张大明距离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只有一步之遥,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的逻辑,实际上是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向外延伸,试图将上下班途中纳入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同时又将上下班途中纳入第(三)项的保护范围,相当于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成了一个。

高院再审为何改判?

广西高院再审后,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高院明确指出:原审判决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

高院的裁判逻辑清晰而有力:

第一,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不符合第(三)项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

第二,张大明作为医生,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小石有过交集,王小石实施犯罪也不是对张大明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件。

第三,第(六)项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而张大明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不适用该规定。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中,并未包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法理辨析与案例启示

本案的裁判分歧,实质上是法律适用方法论的分歧:是严格遵循法律条文的明确列举,还是基于立法精神进行扩大解释?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工伤认定的范围无限扩大。法律的明确列举本身就是对保障范围的有意限定。

本案中,张大明的遭遇令人痛心,但他所受伤害的根本原因是王小石的个人恩怨,与履行医生工作职责之间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实质上是让工伤保险制度承担了本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工伤保险的制度边界。

高院的再审判决,是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规则的一次清晰厘定:工伤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列举的情形,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文义边界自行创设新的认定情形。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一判决有助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如果将大量与工作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不仅会挤占真正因工受伤职工的保障资源,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最终损害的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案号:(2020)桂行再9号,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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