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李怡然)近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中,受害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
2024年8月,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塔山路行驶至化楼村路口时,与行人武某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余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2025年3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武某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武某已满61周岁。法院依法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支持其相应残疾赔偿金。
法官说法
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重要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而非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方面,受害人伤情在伤残鉴定前通常尚未完全稳定,后续仍可能存在继续治疗、功能恢复或者病情变化等情况,难以在事故发生时即客观确定最终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另一方面,受害人自受伤至定残期间符合条件的相关损失,可通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评价和弥补。
因此,以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起算点,既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