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婚礼却未领证,女方带了陪嫁,彩礼返还比例该如何认定?

2026/06/03 12:06:11 查看7次 来源:毕利传律师

举办婚礼却未领证,女方带了陪嫁,彩礼返还比例该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习俗举办婚礼并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问题。案中,男方黄某与女方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按当地风俗给付了彩礼、送期单、过礼金及改口费等共计21万余元,双方虽举办了婚礼,但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最终解除婚约。女方虽辩称未收到部分彩礼且有陪嫁,但法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及当地风俗,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支付高额彩礼未能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依法有权要求返还。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已举办婚礼、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女方陪嫁及给付改口费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女方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婚约财产12万元及借款5000元。


案情简介

黄某与李某某于202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订婚,并于2023年7月15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在订婚及筹备婚礼期间,黄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向李某某及其父母支付了彩礼、送期单、过礼金、购买“三金”费用及改口费等款项。双方举办婚礼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3年4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离开黄某务工地返回内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且缺乏有效沟通,最终感情破裂,决定结束关系。黄某及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及相关婚约财产共计2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及其父母返还婚约财产14万元及借款5000元。李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女方陪嫁情况及当地风俗,最终酌定李某某及其父母返还婚约财产12万元,并维持返还借款5000元的判项。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黄某与李某某经历了从订婚到按照传统风俗举办婚礼的过程,其中订婚发生在2022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发生在2023年7月15日,双方均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对于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是否收到礼金162,000元的问题。在订婚与举办婚礼的过程中,黄某、张某某诉称向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彩礼68,000元、送期单48,000元、过礼金46,000元,总计礼金162,000元,以上款项的交付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礼金支付发生在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张某某、黄某于2022年12月22日至27日取款110,000元,2023年7月13日取款40,000元,共计150,000元,取款数额也印证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且按照传统风俗订婚和举办婚礼,给付彩礼及其他礼金也属人之常情,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对于上述礼金的给付,黄某、张某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已收到礼金162,000元。对于黄某向李某某转账的30,600元,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其中仅有2023年5月19日当天转账的5,000元系李某某明确表示要还给黄某的钱,其余转款有的是黄某自愿转给李某某花费的,有的是李某某来回西藏的机票或者开车所需要的费用,有的是李某某过生日黄某表示的生日祝福,有的是用于其他人情开支的钱,不属于婚约财产,应属于黄某为增进感情的自愿花费或爱意表达,系一般赠与。故黄某主张李某某全额返还该部分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某向黄某转款的700元也属于二人之间在恋爱期间的一般日常行支出,不属于婚约财产。对于张某某给李某某转账的26,505元,其中2023年7月15日转款的10,100元发生在黄某与李某某举行婚礼的当天,且该10,100元系婚俗嫁娶中代表“万**挑一”特殊意义的金额,故该款性质应属于婚约财产。其余转款系张某某给李某某及其母亲生日礼金、给李某某的日常开销花费和零用钱,上述款项从性质上来说应属张某某为增进感情自愿给付李某某的费用,不应属于婚约财产。对于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向黄某、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的问题。从黄某、李某某双方相处模式及感情状况来看,双方从2022年12月订婚起至今,实际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从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后李某某到过西藏两次。双方长期两地分居,黄某多数时间在西藏务工,双方以微信作为联络感情的主要方式。2023年4月,李某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开西藏回内地,表达了与黄某无法沟通的意思。离开西藏后,黄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某与其父母于2025年4月从西藏回内地后,双方互不理睬。后至诉讼过程中,黄某向李某某微信发送了一段结束双方关系的信息。综上,黄某与李某某在有婚约以后,遇到问题和矛盾缺乏沟通,未积极面对并有效解决矛盾,表明双方感情牢固性、稳定性差,且在举办婚礼后长达两年时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均缺乏走入婚姻的信心,也实际上并未真正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黄某、张某某给付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钱款确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未缔结婚姻,此基础上给付的钱款礼物应当返还。李某某称未办理结婚证系其下巴溃烂并提供了皮肤科就诊记录,但该就诊记录系一般诊疗,不能成为不办理结婚证的正当理由,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婚约财产的金额如前所述有彩礼68,000元、送期单48,000元、过礼金46,000元、2023年7月15日张某某转给李某某10,100元、三金费用38,487元,以上婚约财产共计210,587元。考虑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因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系家庭成员,收取婚约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故酌定由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向黄某、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140,000元。另外2023年5月19日黄某转给李某某的5,000元,李某某明确要予以返还,但实际未返还,故李某某还应向黄某返还5,000元。关于黄某主张的订婚亲戚礼包7,800元、送亲客红包4,000元,该费用系基于风俗,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产生的用于人情往来、风俗的小额开支,且亲戚礼包、送亲客红包实际收取方不是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亦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送猪费用4,000元,其已实际用于李某某家举办婚礼所消费,故该费用系缔结婚约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140,000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返还款项5,000元;三、驳回黄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彩礼金额的认定以及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一、黄某为李某某购买的三金共计38,487元,李某某认可系彩礼,也同意返还,本院应予确认。二、举办婚礼当天张某某转款给李某某10,100元,李某某认可系改口费,但不认为系彩礼。因该款项系张某某为其儿子黄某与李某某能达到结婚的目的,给予有特殊意义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彩礼。三、彩礼68,000元、送期单48,000元、过礼金46,000元,李某某及其父母文某某、李某某否认收到,但从黄某、张某某一审中提供的黄某某、刘某某两名证人证言以及张某某的取款明细、文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看,虽两名系黄某、张某某的亲戚,但也是黄某与李某某的介绍人,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后,一审法院再次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对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地点、金额证人都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加之张某某的银行取款记录与给付礼金的时间相符合,可以确定黄某、张某某向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给付该三项礼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三项礼金的给付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应当认定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收到该款项。至于送猪费用2,300元、订婚亲戚礼包7,800元、送请客红包4,000元,黄某向李某某的转账30,600元,张某某向李某某的其他转账16,405元,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不属于婚约财产,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彩礼总金额应为210,587元。

关于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如何确定。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黄某与李某某虽从订婚到分手有二年多时间,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在一起的时间不到半年,且没有领取结婚证,因双方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导致解除婚约,黄某、张某某在支付了高额彩礼却未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黄某、张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对返还的具体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二审中,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在举行婚礼当天,李某某有陪嫁送到男方家庭,黄某还收取了文某某、李某某的改口费红包。对此,黄某、张某某不予认可。但从当地习俗和一般常理讲,女方为嫁女送床上用品等嫁妆也是人之常情,且给改口费有陪嫁人的证明,虽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但应在返还的金额中酌情考虑。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向黄某、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120,000元。黄某于2023年5月19日黄某转给李某某的5,000元,李某某明确表明予以返还,故李某某应向黄某返还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当,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120,000元;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返还款项5,000元;四、驳回李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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