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为前提。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常常滑向客观归罪的误区,将“应当明知”等同于“已经明知”,甚至以行为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为由反向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这种认定逻辑,实质上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也使得该罪成为下游犯罪中适用最为宽泛、辩护难度最大的罪名之一。
辩护实务中,首要突破口在于切断“明知”的时间节点与证明链条。真正的“明知”应当产生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若行为人事后通过其他信息推断出财物来源异常,并不当然溯及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例如,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二手手机,控方往往以此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但若行为人能够合理解释其收购价格系基于物品损耗、无保修、批量采购等商业因素,且交易方式、场所并无明显异常,则不宜直接认定为犯罪。更为关键的是,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或者行为人仅是怀疑财物来源不当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明知程度,均不足以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认定“明知”应当结合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物品特征、行为人的职业阅历等因素综合判断,且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不能单纯依靠价格明显偏低这一孤证。
程序辩护同样具有空间。掩隐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若上游犯罪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者行为人系在上游犯罪实施前即已取得财物,则本罪的基础不复存在。此外,行为人的后续处置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意图,也需严格区分正常消费、使用与刻意阻却追查之间的界限。对于亲友间偶发性的代售、保管行为,若无异常交易痕迹,应当审慎入罪。辩护人应善于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控方的推定链条拆解为若干待证环节,逐一击破,从而在主观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上争取无罪或罪轻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