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食品、药品类犯罪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探析
上海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 王之虎
摘要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销售犯罪的成立,均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必备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涉案被告人多以“不知情、被上家欺骗、仅从事正常经营”为由提出无罪抗辩,导致主观明知的证明与认定成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难点。当前我国司法解释构建了“综合审查+法律推定+反证排除”的层级化认定规则,通过区分确知与概括明知两类主观形态,依托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从业履历、客观行为表现等外在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主观明知的成立与否深度绑定,直接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及量刑建议的司法采信效力。本文以现行司法解释规范与司法裁判判例为基础,系统梳理食药销售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剖析司法适用中的现实困境,并提出规范化完善路径,以期统一裁判尺度、精准惩治危害民生安全犯罪。
关键词:食药安全犯罪;销售明知;法律推定;主观故意;认罪认罚
一、引言
食品、药品事关公众生命健康与社会公共安全,是刑法重点保护的民生法益。我国《刑法》第141条、第142条、第143条、第144条分别规制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均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产品存在违法瑕疵,仍实施销售行为。
不同于销售金额、交易流水、产品质检结论等客观事实可通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直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属于内心状态,无法被司法机关直接感知与证实。因此,司法实践只能通过行为人经营模式、交易细节、认知能力、事后态度等客观外在行为反向推定主观故意,司法解释也据此确立了专门的推定规则体系。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地,主观明知的认定价值进一步凸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认罪认罚具结的有效性以被告人认可基本犯罪事实为前提。若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无犯罪故意,则案件基础事实不成立,认罪认罚具结书归于无效;若行为人明知涉案产品违法却当庭翻供、否认主观明知,法院可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由此可见,精准认定主观明知,是平衡罪刑法定、惩治食药安全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二、食药销售犯罪主观明知的法理内涵:确知与概括明知二元体系
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明知并非要求行为人精准知悉产品的全部违法细节,而是对产品危害属性具有可归责的认知程度。结合司法解释与裁判通说,食药销售犯罪的主观明知分为确知与概括明知两类,过失心态绝对排除本罪成立。
(一)确知
确知是程度最高的主观认知形态,指行为人精准、清晰知晓其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司法中典型的确知情形包括:行为人直接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分装、贴牌加工;上游供货商明确告知产品为伪劣产品;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机关已作出书面整改通知、风险警示、行政处罚,行为人在明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货、补货、对外销售。该类主观形态事实清晰、证据直接,司法认定无争议,定罪逻辑清晰。
(二)概括明知
概括明知是当前食药销售犯罪定罪的核心依据,也是破解被告人“不知情抗辩”的核心规则。所谓概括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准确知晓产品具体违规成分、违法类型、危害程度,仅要求行为人基于生活经验、从业常识、经营义务,能够认知到涉案产品来源异常、价格反常、资质缺失,具有高度安全隐患,仍选择继续经营销售,即可认定具备犯罪故意。
概括明知的制度价值在于,有效规避犯罪分子以“不懂专业、不知细节”规避刑事追责,契合食药犯罪隐蔽性、链条化的特点。
(三)主观归责排除:过失不构罪
食药销售类罪名均为故意犯罪,过失心态绝对不成立本罪。若行为人能够举证证实已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资质审核义务,产品手续完备、价格合理、来源正规,因被专业诈骗、上游刻意伪造资质等不可预见原因购进伪劣产品,主观上无过错的,应当排除明知、不予定罪处罚。
三、现行司法解释主观明知的法定推定规则
针对食品、药品销售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构建了类型化、可操作的推定规则,同时司法判例形成了补充性裁判规则,形成完整的认定体系。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明知推定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从业年限、经营资质、产品外观、进货渠道、交易价格、票据凭证、处罚前科等综合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且无有效反证的,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1. 长期从事食品经营行业,拒不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资质核验义务,经营流程明显不符合行业规范;
2. 进货无正规票据、无供货方资质材料、产品无法溯源,且拒不配合提供上游货源信息;
3. 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显著低于同地区、同时期同类产品市场均价,且无合法、合理的低价经营理由;
4. 市场监管部门已发布涉案产品风险预警、禁售通知、整改公告,行为人仍然继续销售、补货经营;
5. 曾因同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短期内再次实施同类销售行为;
6. 存在其他明显违背正常食品经营常理的反常行为。
上述推定允许反证排除,若被告人能够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审慎经营义务、确实不知情的,不予认定明知。
(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明知推定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销售假药、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案件,结合从业资质、药品包装、交易价格、交易模式、配合执法态度综合推定明知,法定情形包括:
1. 涉案药品销售价格、进货价格大幅偏离正规药品市场公允价格,价差明显异常;
2. 从无药品生产资质、药品经营资质的主体采购药品,无法提供药品注册证书、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等法定凭证;
3. 执法机关开展日常检查、抽检、调查时,存在逃跑、规避检查、抗拒抽检等消极对抗行为;
4. 药品被依法查封、扣押后,行为人实施藏匿、转移、丢弃、销毁货品,或删除、隐匿进销台账、交易记录、上下游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
5. 曾因药品安全违法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再次实施同类药品销售违法犯罪行为。
(三)司法判例通用补充推定事实
除法定情形外,全国司法判例已形成稳定的不成文裁判规则,属于司法推定明知的重要补充依据,实务中普遍采信:
1. 药品、食品产品包装残缺、标识不全,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说明书存在涂改、覆盖、贴牌分装等明显异常;
2. 多名消费者反馈食用、服用产品后出现身体不适、不良反应,行为人未停止销售、未核查产品质量,仍持续补货售卖;
3. 采取微信私域、朋友圈、私密社群等隐蔽方式带货,规避平台监管,不走公开对公账户,交易模式明显规避正规监管。
四、主观明知认定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衔接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信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适用效力完全依附于主观明知的事实认定,形成明确的层级适用规则。
第一,主观不明知、无犯罪故意的,认罪认罚整体无效。经审查行为人确无犯罪明知,案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基础事实不成立。即便被告人此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缺乏事实基础,具结书依法归于无效,检察机关应当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变更起诉,法院直接不予采纳全部量刑建议。
第二,推定明知成立、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明知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优待。在全案证据足以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以“不知情”翻供抗辩,属于否认核心指控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原有量刑建议,根据全案事实 独立裁量刑罚。
第三,主观明知成立、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适用从宽规则。行为人主观明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认可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且无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主观明知的成立与否,是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前置核心事实,直接决定量刑建议的最终效力。
五、食药销售犯罪主观明知司法认定的实务困境
(一)主体认知层级差异导致裁判标准失衡
司法实践中食品、药品经营主体类型复杂,涵盖持证商超批发商、固定门店经营者、流动散户、网络微商代购等,不同主体的法定注意义务、认知能力、风险辨识能力差异极大。
持证正规经营者负有严格的法定查验、溯源、索证义务,存在低价进货、无票经营即可直接推定明知;但高龄个体商贩、底层兼职代购、小微散户专业认知不足、风险辨识能力较弱,若适用统一推定标准,容易出现归责过重、罪责不匹配的问题,实务裁判尺度难以统一。
(二)多级分销模式造成主观认知割裂
当前食药违法销售多呈现链条化、层级化、异地分销特征,上游供货商刻意伪造资质、隐瞒产品伪劣事实,层层转嫁至末端经销商。末端中间商仅通过口头沟通、简易图片核验货源,无法穿透审查上游产品真实资质。在部分多级分销案件中,客观证据无法完全闭环,上下游主观认知状态相互割裂,导致相似案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反证排除的举证标准模糊、抗辩门槛过高
司法解释明确主观推定明知适用“推定+反证排除”规则,允许被告人以相反证据证实不知情而脱罪。但司法实务中反证采信标准严苛:被告人单纯口头辩解、自述被欺骗,无聊天记录、合同票据、核验记录、沟通凭证等客观书证佐证的,抗辩几乎不被采信。
与此同时,法律未明确规定有效反证的具体类型、审查标准,仅完整留存进货票据、正规资质、公允交易价格、常态化查验记录才能推翻推定,普通小微经营者举证能力有限,反证制度在实务中适用空间极小。
六、完善食药销售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路径
(一)构建分层、差异化的推定裁判标准
应当根据经营主体资质、行业身份、经营规模划分层级化注意义务与推定标准。对持证经营企业、专业批发商、长期从业者,严格适用法定推定规则,强化审慎经营义务,降低控方证明难度;对小微散户、高龄经营者、兼职网络代购,适度结合生活常识、认知水平放宽审查标准,区分专业过错与认知瑕疵,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强化电子客观证据固定,弱化口供依赖
针对食药犯罪隐蔽化、线上化特点,侦查阶段应当全面固定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宣传内容、转账流水、物流单据、上下游沟通记录、交易台账等电子数据。以客观电子证据链条锁定交易细节与主观认知状态,减少单纯依靠被告人口供推定明知的情形,杜绝口供反复、当庭翻供导致的裁判不稳定问题。
(三)精准衔接认罪认罚分层适用规则
建立主观存疑案件的认罪认罚审慎适用机制:对于主观明知存疑、证据薄弱的案件,审慎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优先通过补侦补强证据,查清主观心态;对于经查实确无犯罪故意、主观不明知的案件,坚决依法作出无罪处理,杜绝带病定罪;对于推定明知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案件,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社会关系统一。
七、结语
销售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始终遵循“客观推定、证据支撑、反证排除、审慎归责”的司法逻辑。司法解释通过确知与概括明知的二元划分,搭建了标准化的裁判标尺,有效破解了主观要件举证难、认定难的司法困境,杜绝犯罪分子以“不知情”肆意脱罪。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背景下,主观明知的精准认定,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更是规范量刑、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抓手。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紧扣从业资质、交易价格、进货渠道、票据凭证、违法前科五大核心要素,立足全案客观证据,精准适用推定规则,分层区分主体认知义务,既依法从严惩治危害民生的食药安全犯罪,又严格坚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