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监委负责调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检察院居中审查,前衔监委,后接法院。
那么,检察院与监委的互动影响,又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多大影响呢?
需要明确的是,监检关系也是配合与制约。不过,监察权从产生之日,即更具有政治优越性,相对于检察权也更强势,所以,监检关系依然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虽然,从规范层面而言,诸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明确监检的配合与制约机制。
如,监委提请检察院的提前介入与指导。但,从规定来看,监委如不想采纳检察院提出的提前介入意见,都不需要回应。商请别人介入,人家提出意见,既不采纳,也不回应。
如何制约?
言及于此,我想到了某些法官面对律师意见的态度。在很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也不需要回应。讲道理的,或许会加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本庭已经注意到”,如假包换。
既然制约不足,那到底 制约不足到什么程度呢?国家监委孙新阳副主任在2023年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培训班上,当众点了出来。
他说,有的纪检监察机关较为强势,主动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不强,司法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有的把司法机关正常反馈的法律意见当成"顶牛较劲",不重视、不采纳,也不沟通解释。有的违背司法规律,刻意追求查、审、诉、判的绝对一致。
监委的领导,公开承认这个问题,说明高层也看到了症结所在。
但,谈论监检制约不足之前,必须正视的事实是:监委移送检察院之前,内部已经有过一道审理程序。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移送案件审理室审理。审理室秉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二十四字要求,对案件的程序合法性、证据充分性、事实清楚性进行把关。
也就是说,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检察院之前,监委内部已经做过一次质量把控。
就我所处理的某两个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审理的过滤作用也相对明显。
一个案件中,监委开始以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调查。经过内部讨论,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就没有移送职务侵占罪。
另一个案件,正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存在兼职取酬的问题,调查部门移送审理部门时,认为所有的兼职取酬都是受贿款。但审理部门审理之后,针对具体问题提审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剔除了100多万的兼职取酬款项,仅认定其中几十万为受贿款。
这说明,监委内部的审理把关,确实在发挥作用。
但,经过审理之后,形成的《起诉意见书》代表的是监委的整体意见,而且是监委集体讨论确定的。
检察官又是监委的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范围,包括了检察官。这就造成监督者同时被监督的局面,让被监督者去监督监督者,指望彼此针锋相对,有时强人所难。
而且,对于监委移送的案件,检察院如果不起诉或者改变定性,监委有相应的反向制约机制。
《监察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一个月。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监察法实施条例》也规定,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不仅如此。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下称《衔接意见》),对监检衔接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衔接意见》第24条至第28条明确,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商请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一般应当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阶段、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以前,以监察机关名义书面商请检察院派员介入。
检察院应当在提前介入后十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书面意见。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应当根据正式移送的案卷材料严格依法审查,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不一致的,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提起公诉等决定前与监委案件审理部门沟通。
此处“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的规定,值得注意。提前介入是配合,审查起诉是制约。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衔接意见》第38条规定,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
第39条至第43条则细化了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推诿,不得消极应付,并及时开展补充调查工作。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提交补充调查报告书,说明补证情况。无法补充完善的,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监委对退回补查案件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二是发现新罪行的重新提出处理意见;三是出现重大变化的书面通知检察院并说明理由;四是认为原事实清楚的,说明理由后移送检察院依法审查。
《衔接意见》第45条列举了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比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检察院自行补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监察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要求监委配合的事项。包括:要求监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要求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监委应当予以配合。
《衔接意见》第46条也明确,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应当与移送起诉的监委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协商,并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上一级检察院受理后指定或交由下级院办理的案件,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应当先向作出指定或交办决定的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与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沟通。
第47条则规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就条文而言,制度设计已相对完善。
从提前介入到审查起诉,到退回补查,到不起诉,每个环节都有对应的程序安排。
但,制度归制度,实践归实践。当然,也有令人欣喜的变化。
据本文有限的观察,近年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的审查不再是走过场。对于证据不充分、事实有争议的案件,检察院敢于退回监委补充调查了。两退两延、二退三延的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并不少见。
至少,在我所处理的案件就有几例存在退回补充侦查、改变定性、拿掉罪名、去掉重要犯罪事实等情况。
如:监委移送审查起诉时,指控当事人受贿485万元。检察院审查后,先后两次退回监委补充调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最终,检察院认定,这笔485万元不属于受贿款,监委指控的既遂金额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打掉了。
再如:监委移送时,罪名是受贿罪。检察院经过两次延期、一次退回补充调查后,将受贿罪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监委建议公安机关侦查的串通投标罪,检察院也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还如,监委移送了两个罪名:受贿罪和渎职罪(造成国家损失几百万元)。检察院经过两退两延,最终仅以受贿罪起诉,渎职罪没有起诉。
这三个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检察院没有因为案件是监委移送的,就照单全收。而是实实在在地进行了独立、客观且公正的审查判断。
这,大概就是法律规定的"互相制约"的应有之义。
因此,本文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能与检察官充分沟通,让检察官注意到案件的疑点和问题,检察官在审查时就会有意识地关注。如果检察官认同辩护观点,就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拿掉部分事实,甚至打掉整个罪名或者不起诉。
检察院在中间,前接监委,后衔法院。只有检察院把关严了,法院基本才能依法裁判。检察院只要失守了,法院基本也是"举手投降"。
无罪判决率万分之三,不是没有原因。
综合而言,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辩护人应当珍惜每一次与检察院沟通表达意见的机会。检察院的独立审查,既是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也是实践中值得争取的重要环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