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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也不例外。
《法法衔接20讲》(p42)一书写明:“要充分发挥反腐败协调小组在法法衔接中的作用,统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的检验。”
而且,职务犯罪案件是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的交叉点,讲政治、讲法治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然要求。
监委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并非行政或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要实现纪法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必然要求监委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
如此看来,题目中的“影响”二字其实范围广泛。不过,归根结底,就是监委与法院“配合与制约”。
“配合与制约”涉及方方面面,从案件的管辖、证据的收集、信息的沟通等,无疑,都将或多或少地影响裁判结果。
监委调查的级别管辖则主要依据干 部管理级别确定。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如:中管干 部等对应国家监委;省管干 部等对应省级监委,如此类推。
至于地域管辖,《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各级监委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有关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
法院的审判管辖,主要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更为适宜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亦即,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中级人民法院则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管辖规定,难以尽善尽美,面面俱到。冲突与不明在所难免,公正与效率也需个案衡量。因此,无论是监委的调查管辖,还是法院的审判管辖,除了法定管辖之外,还存在指定管辖的情形。
上级监委可以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委管辖;上级监委对于下级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管辖有争议、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报请指定、有必要等时,认为其他下级监委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监委管辖。
“有必要”三字决定了,监委指定管辖并无标准,也无限制。
审判管辖中,管辖有争议或不明,法院院长需要回避,法院出现不宜管辖等情形时,均需要指定管辖。只是,指定管辖,尤其是管辖不明的情况下,依然受到《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法定原则予以确定。亦即,主要受到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限制。对于级别管辖,“上可管下,但下不能管上”;对于地域管辖,只在其他更为适宜的情形下,方可突破地域管辖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确定审判管辖,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监委调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此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性质的犯罪,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也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变化、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因素,均会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而这一切的源头,就是管辖。
由此而言,监委调查管辖与法院审判管辖的确定因素的差异,指定管辖的限制差异,都决定了法院管辖,并最终会影响裁判的结果。
除了管辖之外,信息的沟通,其实也是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或许,更为重要)。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也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判决前及时与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沟通,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同级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研究解决。”
实践中,本文观察到的沟通文书如下图
所以,在此情形之下,疑难、复杂、有争议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监委有不同的意见,很有可能是按照监委的意见或上级法院的意见进行裁判。这也是,监委在调查讯问时,常对被调查人宣讲“金额不重要,态度更重要”政策的重要原因之一。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监委可以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请上一级监委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这样的从宽处罚建议,无疑也会切实地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不过,这样的从宽处罚建议,性质如何?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值得另文探讨?
而且,获得这样的从宽处罚建议,需要与监委不断地沟通,并配合监委的工作。这也就是为何我会撰写职务犯罪案件,为何需要与监委沟通?原因所在。
定罪量刑都需要证据。《监察法》规定,监委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不管是证明有罪无罪,还是证明罪轻罪重的证据都应收集。因此,监委对于证据收集的程度与态度,均会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