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规范见证具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犯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由辩护人在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到审判阶段又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除其表示不再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
32.存在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33.具结书的效力。犯罪嫌疑人前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34.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罚金数额。
35.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供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侦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移送人民法院。
36.量刑建议说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37.量刑沟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38.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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