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看守所诈骗案会见随感

2026/06/26 16:02:59 查看12次 来源:汤佳杰律师

案件涉及诈骗罪指控此类经济犯罪在实务中颇为常见,立案往往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循资金流向逐级追查,最终锁定下游持卡人。然而,下游卡主的主观心态千差万别,并非所有经手资金的人都具备犯罪故意,这就是此类案件比较核心的地方。

实务中大量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嫌疑人与诈骗行为的发生并无直接关联,只是在资金流转环节被卷入。部分卡主系基于亲友、同事或其他亲密关系人员的请求,出借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协助转账。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出借人并不明知资金的真实来源和性质,而是被关系人编造的理由所蒙蔽。常见话术诸如“本人银行卡被冻结,临时借用收笔货款”“账户限额,帮忙过个账”等等。在此类场景下,卡主的主观认知往往是“帮个忙”而非“参与犯罪”,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明知”,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从罪名定性的角度分析,如果嫌疑人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缺乏认识,仅是基于人情关系被动协助资金转移,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所涉资金系诈骗所得,则不宜轻易推定为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结合客观行为反向推定主观状态。频繁的转账操作、多笔资金的快进快出、账户使用异常频繁、行为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等情节,都可能成为推定“应当知道”的依据。一旦“应当知道”的推定成立,结合资金系犯罪所得这一客观事实,行为大概率会被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均以“明知”或“应当知道”为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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