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供货方产品瑕疵负70%主要责任,运营方把关不严负三成过错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黎明 刘智坤
“一件代发”这一新型网络经营模式有着交易链条较长、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若产品质量翻车引发大量退货乃至店铺被封,最终责任该由谁承担?近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一件代发”石榴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判决提供瑕疵货品的供货方承担主要责任。
2024年7月,福州甲文化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福建乙农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并收取技术服务费。此后,甲公司与四川丙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达成合作,采用“一件代发”模式,由丙公司根据订单情况直接向消费者发送生鲜石榴货物。合作期间,丙公司共发货1万余件,总计货款14.1万余元。
因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表示其并非恶意拖延付款,而是丙公司提供的石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消费者退货退款并触发了销售平台“仅退款机制”,造成仅退款损失9.8万余元,同时因为产生大量差评导致店铺被封禁,店铺保证金5万余元被销售平台没收。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丙公司赔偿保证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丙公司提供的石榴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大量消费者退货退款。生鲜产品具有易损耗、品质受运输及储存条件影响大、终端消费者评价主观性强等特点。丙公司作为供货方,对产品质量负有首要责任,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就货款损失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甲公司未能在选择货品、产品质量上进行把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同时,因产品问题导致店铺被封禁而产生的保证金损失责任亦按上述比例划分。乙公司并非甲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亦未参与实际经营,仅提供网络店铺技术服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丙公司及甲公司之间所负之债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法院依法予以抵扣。经抵扣,法院最终判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3.7万余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